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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柳与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彪、朱开荣、龙梅、黎婕奕、云南惠通天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柳,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彪,朱开荣,龙梅,黎婕奕,云南惠通天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591号原告:赵柳,女,汉族,1971年10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良,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腾宵路36号。法定代表人:罗杨。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穿金路263号昆明候谷花园D3幢1层商业1-1号、1-2号、1-3号;2层商业2-1号;3层商业3-1号。法定代表人:朱开荣,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彪,男,汉族,1963年11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朱开荣,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龙梅,女,彝族,1978年7月1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黎婕奕,女,汉族,1977年6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被告:云南惠通天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官南大道499号汇杰大厦一单元1、12-1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付俊。原告赵柳诉被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加宝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周彪、朱开荣、龙梅、黎婕奕、云南惠通天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天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柳及委托代理人赵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玉加宝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在中介方惠通天下公司所在地昆明市官渡区官南大道499号汇杰大厦一单元1、12-15号商铺签订合同编号为借字第201486003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人民币400000元借与其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5%,合同就支付方式、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同时被告长青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一年内对因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按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付至被告玉加宝公司指定账号。2015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延续到2015年2月24日,借款利息为每月4.6%,被告长青公司同意为被告玉加宝公司继续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玉加宝仅向原告偿付了部分利息,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各被告均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加宝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玉加宝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归还本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玉加宝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7200元、公告费260元;4、判令被告长青公司、周彪、朱开荣、龙梅、黎婕奕、惠通天下公司对以上应由被告玉加宝公司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玉加宝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400000元借给被告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5%,借款合同还就支付方式、担保方式、违约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玉加宝公司、长青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长青公司对被告玉加宝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三、银行流水、收据,证明原告将款项转账给被告玉加宝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四、保证协议、委托书、汇总表、还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因被告玉加宝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债权人代表与被告玉加宝公司、长青公司、周彪、朱开荣、龙梅、黎婕弈达成有关保证协议等,被告长青公司、周彪、朱开荣、龙梅、黎婕弈为被告玉加宝公司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五、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按诉讼标的的10%支付律师费,共47200元,公告费260元,应由被告承担。经核对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及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玉加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玉加宝公司出借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转入被告玉加宝公司指定的平安银行昆明欣龙支行11014622587009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利息共计60000元,利息从原告转账之日起计算,被告玉加宝公司按约定扣除原告每月0.2%服务费支付给被告长青公司后,将剩余利息共计55200元,按月付息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担保方被告长青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因本合同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保字第201486003号;被告玉加宝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日向原告按借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玉加宝公司逾期支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息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原告或被告玉加宝公司因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玉加宝公司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追回借款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催款费用开支、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玉加宝公司、长青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一年止;约定被告长青公司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玉加宝公司的指定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400000元,被告玉加宝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玉加宝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玉加宝公司、长青公司、惠通天下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对上述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2月24日,借款每月按月净利率4.6%计算利息为18400元;约定被告长青公司继续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期限至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担保期限止;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后因被告玉加宝公司仍未归还借款,原告等178名出借人委托代表,于2015年6月11日与被告长青公司、惠通天下公司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原由被告长青公司代偿的原告在内的178名出借人出借的涉及10个项目的借款,全部由被告长青公司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长青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朱开荣、周彪、龙梅、黎婕奕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等178名出借人的代表签订《保证协议》,约定被告朱开荣、周彪、龙梅、黎婕奕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强制执行费、鉴证费、财产保全费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即2015年12月30日起两年止。2015年9月11日,原告等178名出借人的代表与被告玉加宝公司、长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被告长青公司履行《还款补充协议》的具体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与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为风险代理,代理费按原告收回金额的10%收取,但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另,原告庭审陈述涉案借款本金400000元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4日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玉加宝公司、长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明确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玉加宝公司为债务人、被告长青公司为担保人。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长青公司、周彪、朱开荣、龙梅、黎婕奕与原告补充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保证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长青公司为债务人,被告朱开荣、周彪、龙梅、黎婕奕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通过授权的方式确认同意债权人代表的签约行为,因此,根据协议内容应确认为原告同意将被告玉加宝公司的债务转移由被告长青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所诉被告玉加宝公司之债务应由被告长青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彪、朱开荣、龙梅、黎婕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涉案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到期,但被告长青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长青公司对该部分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线标准,现原告自愿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自2015年2月25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但根据原告与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代理为风险代理,代理费按原告回收金额的10%收取,现原告自认尚未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7200元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惠通天下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该被告并非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也非借款的担保人,并且原告自述该被告系中介方,故原告要求惠通天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柳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周彪、朱开荣、龙梅、黎婕奕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周彪、朱开荣、龙梅、黎婕奕有权向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赵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816元,由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彪、朱开荣、龙梅、黎婕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江 丽人民陪审员  张达云人民陪审员  李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娅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