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纪良友与潘长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良友,潘长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02民初847号原告:纪良友,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潘长春,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纪良友诉被告潘长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将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纪良友的起诉。本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39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