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0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纪良友与潘长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良友,潘长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02民初847号原告:纪良友,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潘长春,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纪良友诉被告潘长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将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纪良友的起诉。本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39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