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车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71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车某,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蔡县。2017年2月16日因盗窃到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五大队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辩护人柳矿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新蔡县。2017年1月15日因盗窃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贾国胜,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新蔡县。2016年7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700元。2017年1月15日因盗窃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徐要魁,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4月25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李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柳矿生、贾国胜、徐要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车某、李某某、张某某预谋后,从郑州火车站乘坐洛阳至上海的K736次旅客列车。当列车运行到兰考至商丘间时,在16号车厢洗脸池旁,趁旅客张建伟熟睡之机,盗窃其随身携带的28吋黑色拉杆箱1个,内装49条黄金葉(天葉)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3790元。案发后,被盗香烟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车某是主犯,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是主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被盗香烟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车斌、李某某分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张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车某的辩护人辩称:车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家庭困难,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车某的投案自首证明、电话通话记录、务工单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车某具有上述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系立功,涉案赃物已追回,造成损失低,系偶犯、初犯,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所起作用小,系从犯,如实坦白案件情况,认罪态度好,赃物已退还失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刑罚。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经过、受理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投案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失主张建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余某、陈某1、陈某2、卢某、史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清某、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视频证明、提取视频经过、光盘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光盘、三被告人乘车信息、监控截图、被告人车某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被盗香烟照片、盛放香烟的拉杆箱及存放香烟的车辆照片、购买拉杆箱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提出车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被盗香烟已追回,造成损失小,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梦璇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