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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彦菊和徐建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菊,徐建军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776号原告王彦菊,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玲,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军,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王彦菊与被告徐建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被告徐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大砂坪174号19栋2号楼602室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9月10日经城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经过平等协商,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对双方各自财产及婚后财产作出书面明确的约定。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大砂坪174号19栋2号楼602室一套(建筑面积:74.83平方米,产权证兰房(城私)产字第1532**号)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协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建军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不认可,协议书是双方���婚后又在一起生活时写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彦菊与被告徐建军于2005年3月14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徐子惠。2015年9月,徐建军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城民靖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双方同意离婚;2、婚生女孩由王彦菊抚养,徐建军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甘****6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归徐建军所有,徐建军向王彦菊给付折价款20000元;银行存款140000元,其中70000元归徐建军所有,剩余70000元归王彦菊所有(以上共计90000元,徐建军于2016年2月2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王彦菊);4、双方再无其它财产争议。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建军承担。审理中,双方表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街道大砂坪174号19��6层2号房屋一套,自行协商分割,法院不予处理。2016年6月15日,王彦菊与徐建军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后徐建军不配合王彦菊办理过户,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王彦菊与被告徐建军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建军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离婚后又在一起生活时所签暑的,不能凭协议给原告过户。本院认为,被告徐建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的知道自己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所要表达的意思,且在庭审中被告徐建军对该协议中的内容亦是认可的,对于被告徐建军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彦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大砂坪174号19栋2号楼602室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彦菊、被告徐建军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徐建军协助原告王彦菊办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大砂坪174号19栋2号楼602室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建军负担。剩余50元,退回原告王彦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雨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丽丽????????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