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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阿扎坦·艾海木诉库车乐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扎坦艾海木,库车乐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1039号原告:阿扎坦艾海木,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库车乐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天成美寓1单元1204室。法定代表人:白云明,该公司经理。原告阿扎坦艾海木与被告库车乐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扎坦艾海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扎坦艾海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承诺于2015年1月5日偿还;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后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偿还,但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乐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原告阿扎坦艾海木向被告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云明出借18500元后,白云明将本金与利息合并计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阿扎坦艾海木现金¥20000<贰万元整>,于2015年1月5日一次性归还”,借条落款处有白云明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2015年1月10日,原告另向白云明出借10000元后,白云明将本金与利息合并计算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阿扎坦艾海木现金¥12000元整<壹万贰仟圆>,于2015年5月十日一次性归还”,借条落款处同样有白云明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上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白云明系被告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印章的行为,应视为以企业名义向原告借款,故本案借贷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且双方借贷关系自原告交付借款时生效。被告至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此债务其应当继续清偿。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出具借条时系将借款本息合并计算,其中二份借条所涉利息共计3500元,该情形属于将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金额向其偿还3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仅支持28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车乐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扎坦艾海木返还借款28500元;二、驳回原告阿扎坦艾海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阿扎坦艾海木负担33元,被告库车乐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武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