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庆乐、贾恩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曾庆乐,贾恩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791号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东环路。法定代表人:李风山,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峰,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东街信用社客户经理,住盐山县。被告:曾庆乐,男,汉族,农民,1987年9月18日生,现住盐山县。被告:贾恩昌,男,汉族,农民,1959年10月10日生,现住盐山县。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庆乐、贾恩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峰,被告贾恩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曾庆乐、贾恩昌偿还借款3.4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由被告贾恩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庆乐于2014年3月10日在原告处(盐山曾庄信用社)贷款3.4万元,执行利率10.5‰,于2015年3月9日到期,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严重影响了原告资金的正常周转,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庆乐、贾恩昌,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4000及利息。被告贾恩昌辩称,原告所诉都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曾庆乐在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曾庄分社贷款34000元,2015年3月9日借款到期,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5‰,逾期利率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月息15.75‰,被告贾恩昌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曾庆乐由被告贾恩昌连带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二被告不予偿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曾庆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率按合同约定月息10.5‰,逾期还款利率按月息15.75‰计算。被告贾恩昌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以34000元为本金,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利息按月息10.5‰计算,2015年3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率按月息15.75‰计算)。二、被告贾恩昌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曾庆乐、贾恩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秀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