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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昆明畅茂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宁钰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畅茂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安宁钰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82号原告:昆明畅茂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建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明、张馨元,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宁钰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俊。(未到庭)原告昆明畅茂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茂公司”)与被告安宁钰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钰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红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宏伟、杨亚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明、张馨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钰元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在安宁市人民法院公告平台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钰元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265033.2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到所欠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按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了《块石灰试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每月供给块石灰1500吨,价格为280元/吨,交货地点安宁八街,由需方组织运输并承担费用,付款方式为:“经需方验收合格后结算付款”,约定了诉讼管辖地为需方住所地,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及考核办法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合格产品共计1300.34吨,经2014年5月8日和31日两次结算,共计应付货款本金为364095.20元,结算验收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到2015年11月24日才支付了一张9906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一直尚欠货款本金265033.20元至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请求依照《合同法》第24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逾期付款赔偿到欠款付清日为止,赔偿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150%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被告钰元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块石灰试供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按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了一份《块石灰试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每月供给块石灰1500吨,价格为280元/吨;交货地点安宁八街,由需方组织运输并承担费用;付款方式为:经需方验收合格后结算付款,约定了诉讼管辖地为需方住所地;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及考核办法等内容;2、钰元公司原料结算单原件2份,欲证实由被告公司结算后传真给原告方,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陈绍平签字确认后回传真给被告,且结算单吨位与过磅单吨位相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合格产品共计1300.34吨,经2014年5月8日和31日两次结算,共计应付货款本金为364095.20元;3、《收据》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11月24日被告支付了一张9906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至今尚欠货款本金265033.20元;4、31张过磅单原件,欲证实原告供货数量。被告钰元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性的。证据2、3、4均为原件,与证据1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钰元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钰元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块石灰试供销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就应按结算金额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65033.2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提示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安宁钰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昆明畅茂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65033.2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7元,由被告安宁钰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杨亚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