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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二俊与满双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俊,满双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99号原告:刘二俊,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公田村孟保社12号。被告:满双梅,女,36岁,汉族,农民,原住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刘二俊诉被告满双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双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俊诉称,我与被告满双梅于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刘金宝。婚后二人感情尚好,但被告满双梅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刘金宝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满双梅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01月22日登记结婚。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刘金宝于2003年10月2日出生。3、西小召镇公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满双梅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满双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金宝,出生于2003年10月2日,被告满双梅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也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被告外出多年,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确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二俊与被告满双梅离婚。二、婚生子刘金宝由原告刘二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二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 特 尔人民陪审员 王 二 军人民陪审员 布日古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树 琴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