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3166皇甫子华与周江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子华,周江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166号原告:皇甫子华,男,198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锦浩,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江正,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住张家港市。原告皇甫子华诉被告周江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被告周江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皇甫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向被告汇款1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诉讼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还款1000元,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周江正辩称,2015年9月26日汇款10000元确已收到,但该款并非借款。2015年9月,我承包了池州市非矿大厦项目,因需要交纳30万元保证金,我与朱某商议合伙,每人交纳15万元保证金。朱某又找到金小保(原告的父亲)合伙。该款系金小保偿还我垫付的工人工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小保、皇甫子华系父子关系。2015年9月26日,皇甫子华通过银行转账向周江正交付10000元。2016年2月,周江正向金小保汇款1000元。2017年1月2日,金小保通过短信向周江正讨要借款和保证金,内容为:“周老板,我借你的玖千元和十五万保证金在腊月二十前必须全额退还。”之后,皇甫子华认为周江正尚结欠其借款9000元,为此涉诉。另查明:2015年9月7日,周江正作为池州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与池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池州市非矿大厦项目第二十一层至第二十七层图纸内容(不包括建筑外粉安装、消防安装、门窗安装等)。承包人在拿到开工令进场后一次性缴付3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至发包人账户。合同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周江正与朱某、金小保等人合作施工该工程。2015年9月29日,金小宝将木工、瓦工等工程交给纪道友施工,并签订了《劳某》。朱某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周江正支付的工人工资10000元。金小保作为班组领导对该工地管理人员、钢筋工班组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工资进行了确认,其中金小宝的工资所属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朱某在证人证言中陈述:我和周江正合伙做池州非矿大厦工程,我做土建,他做装潢。当时我需要交保证金15万元,我经朋友介绍认识金小保,我和金小保合作,约定每人出7.5万元的保证金,金小保到工地上负责施工。工人工资是周江正付的,我和金小保都没有还。金小保在证人证言中陈述:朱某跟我讲有一个工地,问我想不想合伙。业主方要30万元的保证金,我出15万元,并且已经付给周江正了。其他人怎么付的我不清楚,具体合伙比例我也不知道。2015年9月25日,我跟被告签完合同,被告问我借30000元,我没有,就没有借给他。2015年9月26日,在我回常熟的大巴车上,被告又打电话借钱,我考虑到刚开始合作,就把被告的卡号发给我儿子,让我儿子借给他10000元。我在工人工资单上签字是因为木工、钢筋工是我叫的,辅材也是我买的,活是我做的。但被告是总承包,工人工资与我无关。周江正陈述,我们的合伙协议是2015年7月份签的,我和朱某一人一半,朱某和金小保合伙。工人进场是朱某安排的。进场半个月,金小保和我的项目经理小杨就把那些工人赶走了。工人到常熟找朱某要钱,他没有办法,打电话给我,我就把1万元工人工资付了。我打电话给金小保,让他打1万元过来解决工人工资,具体是我先付的工资还是金小保先打给我记不清了。朱某出具的收条是后来补的。2016年2月,金小保没钱回家过年,我才向他汇款1000元。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我也有的,但这笔钱是我帮金小保垫付的工资。我与皇甫子华在本案起诉之前既不认识,也没有任何联系。以上事实,有皇甫子华名下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劳某》、朱某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收条、工人工资清单、短信记录、朱某的证人证言、金小保的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仅持银行支付凭证主张案涉款项为被告借款,被告则认为该款系原告父亲金小保偿还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劳某、工人工资表、朱某的证人证言等佐证。从被告陈述及金小宝、朱某的证人证言看,周江正、金小宝、朱某确因池州非矿大厦工程存在合伙。周江正辩称金小宝应支付工人工资具有一定合理性。金小保虽在证人证言中陈述案涉款项应由原告向被告主张,但其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从原、被告的陈述及短信内容看,原、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并不相识也无联系,金小保在短信中也是以出借人的身份向周江正主张。原告根据金小宝的指示向被告转账1万元,在金小宝与被告尚存在其他往来的情况下,原告仍需对原、被告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皇甫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计取25元,由原告皇甫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