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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王智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智超,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铜川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智超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温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智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起,被告人王智超从流动摊贩处购入“一想就硬”、“虎王”等药品,在其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茅岗塘口大街10号一楼商铺的成人用品店内对外销售。2017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智超在店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想就硬”和“虎王”各1盒卖给购药人员袁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上述药品及赃款人民币200元。经广州市黄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当以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智超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智超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智超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智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智超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袁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经证人袁某、黄某、被告人王智超签认)、被查获假药照片、(经证人袁某、被告人王智超签认)、《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涉刑案件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鱼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王智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智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智超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智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智超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假药“一想就硬”1盒、“虎王”1盒(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温斯斯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