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庆科、赵玉龙破坏电力设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科,赵玉龙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36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科,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2014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烨,福建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玉龙,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斌、郑洁颖,福建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庆科、赵玉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闽0121刑初4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庆科、赵玉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王庆科、赵玉龙,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庆科伙同赵玉龙骑行三轮摩托车至闽侯县祥谦镇林森大道旁,用钳子等工具盗剪该路段两侧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约112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6917元。被告人赵玉龙销赃后,被盗电缆共卖得约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庆科、赵玉龙于2016年4月26日在福清市阳下镇洪宽工业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福建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会议纪要、专题报告,通话记录,证人金某、曹某、郭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庆科、赵玉龙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咨询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视频截图及被告人辨认视频截图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王庆科、赵玉龙采取盗剪电缆线的方式,造成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供电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691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庆科、赵玉龙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庆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二、被告人赵玉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责令被告人王庆科、赵玉龙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96917元。四、扣押在案的电缆线、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2000元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上诉人王庆科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1、上诉人盗窃电缆的行为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定性为盗窃罪,不应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2、一审认定盗窃的电缆线为1120米跟客观常识相违背,二上诉人无法在短短的两个多小时内盗窃如此数量巨大的电缆线。上诉人赵玉龙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1、上诉人赵玉龙盗窃电缆的行为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定性为盗窃罪,不应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2、盗窃的电缆线应以上诉人供述的320米左右认定,一审认定的1120米不合情理。3、上诉人赵玉龙只是负责把电缆线搬到车上和销赃,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玉龙、王庆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玉龙、王庆科盗剪正在使用的电缆线,造成道路两边路灯供电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691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盗窃电缆的行为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诉辩意见,经查,二上诉人盗窃的是道路两边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剪断后造成路灯熄灭,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应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因此,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盗窃电缆线为1120米不符合客观常识的诉辩意见,经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显示,按照每个被盗路灯编号:一侧为K1+981至K2+460共十三个路灯,另一侧为K1+939至K2+501共十四个路灯,每两个路灯编号之间的差值即为被盗路灯电缆线的直线距离,故两侧路灯被盗地下电缆线总长至少为1041米,结合证人金某的证言及关于林森大道路灯电缆盗失的专题报告,可以证实被盗电缆线的实际数量。因此,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玉龙提出的其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经事先预谋,一起寻找作案目标,上诉人赵玉龙还负责事后销赃,二人在盗窃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勇审 判 员 王 坤代理审判员 陈雯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第四条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本解释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