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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乙,郭某甲,杨某某,郭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韩某甲,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200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系本案被害人黄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系黄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系本案被害人。两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田焕荣,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肇事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甲,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系次要责任方车主。诉讼代理人孙延坤,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法定代表人张相武,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胡玉华、王瑜,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田焕荣,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孙延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在济南市长清区沿济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7.9公里处时未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顺行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栗某某、乘员安某某受伤,该车车厢内打桩机驾驶室内的乘员郭某甲受伤,乘员黄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835945元。向法院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4244.72元、残疾赔偿金312910.4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7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376983.12元。向法院提供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同意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各被告提出以下意见:黄某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郭某甲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均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郭某甲的七级伤残有异议;郭某甲主张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要求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济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7.9公里处(济南市长清区境内)时,未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顺行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栗某某、乘员安某某受伤,该车车厢内装载的打桩机侧翻,打桩机驾驶室内的乘员郭某甲(男,36岁)受伤,乘员黄某甲(男,殁年47岁)死亡。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经过,属自首。事故导致被害人黄某甲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60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7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14549元。事故发生后,郭某甲在济南市第三中医院(长清区)住院10天,后在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经鉴定:郭某甲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人格改变),构成七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面部遗留瘢痕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60天。由此认定郭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4235.22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7068元、残疾赔偿金312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0173.62元。郭某甲支付鉴定费5800元。案发后,肇事车主郭某乙向郭某甲支付医药费1万元。某甲货车挂靠在虞城县运输公司(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郭某乙,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某乙货车挂靠在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韩某甲,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20万元、乘客20万元*2)。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栗某某、安某某的陈述证明:二人驾驶某乙货车从济宁嘉祥县送一辆打井机去济南,两个干活的人坐在打桩机的驾驶室里。2016年5月21日凌晨3点左右,栗某某开车在离中心护栏第二车道上行驶,安某某在卧铺上睡觉,忽然一声巨响,车开到高速公路的沟里,打桩机也翻过来了。2.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0日晚上11时,杨某某驾驶重型货车沿济菏高速去淄博,我在后排卧铺睡觉,忽然驾驶室翻倒在地,严重变形。某甲车登记车主是虞城县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我,杨某某从2015年年底开始给我开车。3.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明:重型半挂汽车是我在2015年花95000元购买的二手车,挂靠在平原县远东运输公司,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栗某某打电话跟我说他驾驶车辆发生了事故,我与栗某某是雇佣关系。4.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明:我是郭某甲的弟弟,发生事故时他跟着郭某戊干打桩机的活。5.证人郭某戊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0日,我通过嘉祥县物流公司联系大货车把打桩机运到济南,我安排黄某甲和郭某甲跟车。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黄某甲是2004年6月份在济宁嘉祥结婚的,没有领结婚证。近几年他一直跟着郭某戊干活,这次是来济南干活。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黄某甲系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重型半挂车后部反光标识多处破损脱落,粘贴数量不足且不规范,不符合标准要求;事故发生时,重型半挂车的前部与重型半挂车的后部右侧追尾碰撞;事故时,重型半挂车的行驶速度约为90km/h,重型半挂车行驶速度约为55km/h。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栗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挂靠协议证明:某甲车所有人为虞城县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郭某乙;某乙车所有人为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韩某甲。1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某甲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某乙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乘客20万元*2)。1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对于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明确告知给投保人。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甲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人格改变),构成七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面部遗留瘢痕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60天。15.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郭某甲因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因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情况。16.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某甲父母均已去世,与罗某某育有儿子黄某乙;伤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郭某甲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1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21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我驾驶重型半挂货车,从河南虞城县去山东淄博,郭某乙在后排睡觉。3点4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济荷高速公路长清服务区不远处,我从中心护栏向右的第二车道内变道到第一车道,超过前方顺行的一辆重型半挂货车,后变道回第二车道,我从后视镜观察后车,这时听见一声巨响,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醒过来发现驾驶室严重变形。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应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杨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由其雇主(车主)郭某乙对杨某某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由次要责任方车主韩某甲、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人依据鲁N36x**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黄某甲、郭某甲乘坐于鲁NFL**挂车车厢装载的打桩机驾驶室内,系违法、违章搭乘人员,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不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省已经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划分,且被害人黄某甲、郭某甲均以打工为收入来源,对原告人主张的相关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人主张交通费,按照实际情况,对黄某乙、郭某甲分别酌情支持800元、1000元。关于各被告提出对郭某甲构成七级伤残有异议及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人支付的鉴定费,由肇事车主郭某乙按照70%的比例赔付,由次要责任方车主韩某甲及挂靠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付。郭某甲应返还郭某乙向其支付的医药费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死亡赔偿金七万五千九百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药费一万元、死亡赔偿金三万四千一百元,共计四万四千一百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五十一万七千零五十四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二万一千五百九十五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九万四千八百二十二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鉴定费四千零六十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鉴定费一千七百四十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现金一万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朝霞人民陪审员  潘和钧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