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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酒泉市金塔县惠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增宝、赵顺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市金塔县惠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增宝,赵顺莲,蒋金星,张丽宏,田秀民,张继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21民初374号原告:酒泉市金塔县惠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纬琳,系酒泉市金塔县惠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山,系酒泉市金塔县惠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海瑛,系酒泉市金塔县惠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信贷员。被告:李增宝。被告:赵顺莲。被告:蒋金星。被告:张丽宏。被告:田秀民。被告:张继红。酒泉市金塔县惠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增宝、赵顺莲、蒋金星、张丽宏、张继红、田秀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金塔县惠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山、夏海瑛,被告田秀民、张继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增宝、赵顺莲、蒋金星、张丽宏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酒泉市金塔县惠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增宝、赵顺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截止2017年3月2日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36450元,合计216450元;2、判令被告李增宝、赵顺莲向原告偿付至实际付款之日产生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蒋金星、张丽宏、张继红、田秀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李增宝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18万元,借款利率约定月利率千分之15,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被告蒋金星、张丽宏以其私有的位于金塔县新华街新华小区11-112号的房产为抵押物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同日,被告张继红、田秀民为李增宝、张顺连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先借款期限已满,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期清偿借款和利息。田秀民、张继红辩称,李增宝、赵顺莲向原告借款属实,自己作为担保人属实,但其每月都按时给原告清偿了利息,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罚息过高,对于罚息不应当承担。被告李增宝、赵顺莲、蒋金星、张丽宏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事实及理由没有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进行辩论。经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承诺书、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欠息表等证据进行审查后,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7月29日,被告李增宝及其配偶赵顺莲共同与原告酒泉市金塔县惠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增宝、赵顺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款。被告蒋金星、张丽宏以其自有的位于金塔县新华街新华小区11-1-1-2号房屋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蒋金星、张丽宏、田秀民、张继红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李增宝、赵顺莲借款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4日,原告向李增保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借款18万元。合同履行中,李增宝、赵顺莲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田秀民仅按月清缴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增宝、赵顺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蒋金星、张丽宏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与被告蒋金星、张丽宏、田秀民、张继红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及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增宝、赵顺莲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增宝、赵顺莲偿付借款利息及罚息3645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罚息有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及罚息应计算为16740元。被告蒋金星、张丽宏、张继红、田秀民自愿为李增宝、赵顺莲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对李增宝、赵顺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增宝、赵顺莲、蒋金星、张丽宏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增宝、赵顺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酒泉市金塔县惠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及罚息16740元(2016年3月28日-2017年3月2日),此后利息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蒋金星、张丽宏、田秀民、张继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酒泉市金塔县惠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原告酒泉市金塔县惠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元,被告李增宝、赵顺莲承担2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马兴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王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