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腾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腾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赵全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阿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岳县腾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兴安路19号一幢一单元402号。法定代表人:赵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岳县腾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隧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错误,上诉人下属阜新至盘锦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海棠山隧道阜新段隧道工程项目欠被上诉人323919.33元;上诉人下属的兰渝线木寨岭隧道工程项目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81792元,并以此为准计算利息。腾升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的欠款金额错误是不存在的,一审中上诉人是不认可整个事实,上诉人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腾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5675.03元,利息30万元,共计1665675.0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损失费3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09年9月9日,甲方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至盘锦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乙方安岳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阜新至盘锦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海棠山隧道阜新段隧道出碴运输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辽宁省阜新市水泉镇,工程范围为海棠山隧道阜新端(3000m)洞内碴土运输,出碴运输单价12.8元/m3(1㎞内)、15.19元/m3(1㎞外)、出碴增运和洞外弃碴1.5元/m3/㎞,合同总价4092859元,甲方委派项目经理为王树勋,乙方项目负责人为赵云等主要条款,该合同由项目经理王树勋、项目负责人赵云签字,加盖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阜盘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安岳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5月25日,双方进行工程验工计价单末次结算,该工程合同结算总价款5372624元,施工扣款881050.76元,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款4099900元,财务室代收税金、价格调节基金47791.21元,剩余343882.03元自2014年1月之后仍没有支付。2009年9月,甲方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隧道三公司与乙方安岳县腾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兰渝线木寨岭隧道大坪无轨斜井及正洞弃碴运输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工程范围为木寨岭隧道大坪斜井及通过斜井进入正洞施工的碴土(正洞里程:DK176+680-DK179+420,DyK177+680-DyK179+420),正洞、斜井弃碴为24元/m3,洞外增运0.75元/m3/500m,洞内增运1元/m3/500m等,合同总价8616000元,甲方委派项目经理为陈鹏,乙方项目负责人为赵云,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和环保管理协议等主要内容,该合同由项目经理陈鹏、项目负责人赵云签字,加盖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三公司、安岳县腾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4月25日,双方进行工程验工计价单末次结算,该工程合同结算总价款5957098元,施工扣款1746825元,2013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对工程验工计价单末次结算效力予以认可。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隧道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88480元,剩余1021793元尚未支付。另查明,2003年5月14日,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隧股投资[2003]068号)明确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隧道三公司为其附属单位。2009年8月28日,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隧股人[2009]717号)聘王树勋任阜盘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理兼工程师。2010年5月21日,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隧股人[2010]384号)聘陈鹏任隧道三公司经理职务。2012年2月7日,安岳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安岳县腾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在立案后支付兰渝铁路项目工程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至盘锦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王树勋、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隧道三公司经理陈鹏均系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王树勋、陈鹏作为其所在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阜新至盘锦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海棠山隧道阜新段隧道出碴运输工程分包合同》、《兰渝木寨岭隧道大坪无轨斜井及正洞弃碴运输劳务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碴土运输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之间就两工程分别进行了工程验工计价单末次结算确认,被告应依照末次结算清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265675.03元,故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30万元,结合原告实际损失、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等综合考虑,一审法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备损失费350000元,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所有的车辆系被告损毁,故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申请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关于聘任陈鹏职务的通知》、《关于聘任王树勋职务的通知》、《关于聘任魏晨亮职务的通知》、《关于公布阜盘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一合同段上缴隧道股份管理费比例的通知》、《关于阜盘高速项目补充合同签字授权并申请使用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公章的报告》中关于公章“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系伪造,申请公章鉴定,被告应对其公章的唯一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岳县腾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款1265675.03元及利息(以343882.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起计算至2016年1月止;以9217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岳县腾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925元,由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铁隧道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计工表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确实为上诉人工作,故给被上诉人发工资。2、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工人代发了工资。3、财务系统制作的付款表2页,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剩余数额。被上诉人腾升公司质证称,1、证据一、二均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二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不属实。2、对该三份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仅凭三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工人代发工资的情况。事实上,在2010至2012年施工期间,确实存在上诉人代发工资的情况,但双方在2013年4月对兰渝项目进行末次费用末次结算时,被上诉人所承接的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被上诉人已经全部结算工人的工资,上诉人称的代发工资情况在末次结算后是不存在的,并且上诉人提供的付款表上没有被上诉人的委托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铁隧道公司提交的计工表和转账凭证系复印件,且不显示年月日等具体时间信息,不能证明系双方末次结算以后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提交的付款表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中铁隧道公司虽称一审法院对欠款金额计算错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欠款数额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5元,由上诉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王明振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