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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申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孟庆宇、武莉莉与黄炳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炳良,孟庆宇,武莉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炳良,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豪,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庆宇,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南京图书馆馆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莉莉,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南京图书馆馆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宇,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南京图书馆馆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黄炳良因与被申请人孟庆宇、武莉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8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炳良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违约在先,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理由:1、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2016年1月20日之前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申请人交付房屋在房款下至甲方账户三个工作日内正式交付房屋,双方定于交房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从约定履行程序上看,被申请人签订贷款合同在先,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在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未能提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贷款合同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并证明其已经履行先合同义务,作为办理房屋过户、出件等手续的条件。2、被申请人在法庭上提供的《贷款审批意见书》和《房屋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试算单》,在此之前,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出示过,申请人也无从得知被申请人是否与银行签订了相关贷款协议,且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公章模糊,现场照片也不能证明系在银行或房产局拍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该条款中并未约定具体的逾期出件违约责任。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孟庆宇、武莉莉提交意见称,同意一、二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1、2016年1月20日上午,申请人、中介我爱我家联系人及被申请人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申请人在贷款合同上签署了姓名,随后被申请人向贷款银行提交了贷款资料。2016年3月30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被申请人于次日将首付款117万元交解资金监管账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完成过户手续。2016年4月15日,中介公司通知申请人配合办理出件手续,申请人拒绝配合,拒绝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规定要提供贷款合同给申请人查看,被申请人没有义务。2、《贷款审批意见书》、《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试算单》是被申请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法庭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于5月5日通过资金监管中心拍照获取后提供给一审法院的,所有原件均在资金监管中心。关于违约金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本案审理中,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性购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原件,经组织双方质证,申请人对《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贷款合同》签订时间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贷款合同问题。本案审理中,申请人认可2016年1月20日上午,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经纪机构工作人员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签署了贷款合同,后被申请人向贷款银行提交了贷款资料,证明被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申请人称去银行签名并不知道合同具体内容,不符合常理和事实。一、二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出具的《贷款审批意见书》、《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试算单》,证明被申请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申请贷款并获得审批通过,且2016年3月30日,申请人、被申请人、经纪机构及交易保证机构在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及佣金监管协议》次日,被申请人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申请人作为房屋的出售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配合买方履行合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其不存在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违约金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甲方逾期交付房屋的,每逾期一天,按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申请人不配合被申请人办理出件手续,导致贷款下款时间迟延,也必然导致房屋交付时间迟延,申请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违约金5万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炳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 通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嘉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