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2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雷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雷某某,吴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626号原告: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登新华村镇银行)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西太华底层商铺。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高某,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永登县。被告:雷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1日,系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永登县。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9日,系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永登县。原告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诉被告高���、雷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登新华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高某、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10.79元,利息1862.28元(算至2017年2月20日),合计101873.07元,要求吴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高某、雷某某向原告支付起诉日以后待计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高某、雷某某向永登新华村镇银行申请贷款150000元,吴某某为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3日,月利率12‰。借款期满后,经永登新华村镇银行信贷员多次催收,高某、雷某某未将剩余本金100010.79元,利息1862.28元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高某辩称,借款的数额都属实,最近被告偿还了一部分,现在暂时无法一次性偿还。雷某某、吴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4年4月24日,高某、雷某某向永登新华村镇银行申请经营贷款150000元,吴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高某、雷某某、吴某某与永登新华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高某、雷某某向永登新华村镇银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24个月,至2016年4月23日到期。合同签订后永登新华村镇银行将贷款汇入高某账户。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尚欠永登新华村镇银行借款本金85449.05元,利息51.27元。本��认为:本案中,永登新华村镇银行与高某、雷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高某、雷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吴某某自愿对借贷债务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永登新华村镇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449.05元,和截止2017年4月21日前的利息51.27元,本息合计85500.32元(以后利息待计);二、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高某、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熊光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