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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8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陆廷忠与罗少锋、黄氏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廷忠,罗少锋,黄氏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8民初106号原告陆廷忠(曾用名陆廷文),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委托代理人韦钧文,男,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少锋,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被告黄氏小,女,1950年2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原告陆廷忠诉被告罗少锋、黄氏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宗江独任审判,书记员陆晓贝担任记录。原告陆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钧文与被告罗少锋、黄氏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廷忠诉称,1984年乐业县人民政府划定自留山时给原告家一块自留山,地名叫“把假”,因为当时原告家劳动力少,同屯林伯山、林伯东等户经原告同意也在原告土地上种植经营。被告家没有在“把假”分得自留山,只是在1985年经原告同意在自留山葬了一所坟。可到2009年进行林权改革时被告罗少锋不知通过何种手段也在“把假”办得一本林权证书,但原告等户一直不知情,直到2014年开始被告将原告种在被告家坟墓前仍然属原告家管理的责任山范围内的杉木及八角树等砍毁,原告发现制止,被告才说原告将杉木等种植在其林权证书上。原告向新化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经新化镇人民政府及县林业局答复争议属原告户所有。被告一直没有停止侵权行为,又于2015、2016年再扯毁原告种植的杉木幼苗。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罗少锋、黄氏小停止侵占属原告“把假”土地承包经营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陆廷忠对其主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陆廷忠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2、乐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陆廷忠曾用名陆廷文;证据3、自留山证书,证明把假争议地位于原告自留山证书范围内,一直以来都是原告在经营,是被告侵权;证据4、林权证书,证明把假争议地位于原告自留山证书范围内,一直以来都是原告在经营,是被告侵权;证据5、情况说明,证明经乐业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到实地处理,纠纷地在原告林权证书范围内,是被告侵权;证据6、林业局答复书、证明纠纷地经林业局处理,明确属原告所有,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证据7、乐业县森林公安局答复,证明被告实施了毁坏林木幼苗行为。被告罗少锋、黄氏小辩称,第一,原告诉被告侵占原告位于地名叫“把假”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持编号为B450900979498的林权证上记载的257号宗地是进行合法使用和维护。原告所持编号为B450900979408的林权证上记载的258号宗地经相关部门实地核实无重叠。该地权属明确,林业局明确证实原告258宗地不存在纠纷了,说明此纠纷地是属在被告的257号宗地上,是属被告使用,是原告侵权被告,应当由原告返回给被告。第二,本屯对“把假”土地所持证书在2009年进行林权改革时是通过各村民到现场指证,通过公示无异议后,才由乐业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被告的宗地是坟山是杂木林地,原告宗地是八角林地,双方界线清楚。双方所持证书明确记载土地使用性质。第三,原告所诉被告毁损其杉木、八角苗事情。起因是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擅自到被告257号宗地进行砍伐种植苗木。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没有及时发现阻止。直到2015年清明去坟山扫墓时才发现原告侵权行为,被告不想把事情做大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案就把苗木扯掉。但原告仍然种植苗木,为此发生纠纷。但经过相关部门现场处理认定双方宗地权属清楚。综上,原告诉称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原告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正当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少锋、黄氏小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法定居民身份、主体资格;证据2、林权证,证明257号宗地属被告经营范围,被告种植的是防护林;证据3、现场照片5张,证明257号宗地没有砍伐之前是杂木,原告258号宗地上是经济林,四至界很清楚。本院依职权进行现场戡验,出示现场戡验笔录证实原告种植苗木在两宗地范围内。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的自留证有涂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原所持的258号林地与被告持有的257号林地的树种是不一样的,原告证上的是经济林,但是我的林地上的防护林;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黄氏小确实得扯苗木,但是她是扯在自己地上的苗木,没有扯原告土上的,没有构成侵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现场图片上看不出林地是属于哪边的。原告与被告对现场戡验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予采信。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所举《林权证书》具有真实、客观、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所提交证据5、6、7是相关职能部门所作答复,具有真实、客观、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廷忠诉被告罗少锋、黄氏小同是乐业县新化镇乐翁村乐翁村民小组村民。原告承包经营地处本屯地名叫““把假”责任山,2009年12月8日原告获得乐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书》,该证书编号为B450900979408的林权证上记载的258号宗地与其所持1984年乐业县人民政府颁发《乐业县自留山证书》上记载“把加”(地名)的林地四至界相吻合,无重复。原告在该林地种植杉木等苗木,被告黄氏小于2016年清明期间毁坏原告种植的杉木苗木83株。2009年12月8日被告罗少锋在“把假”也获得乐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书》,该证书编号为B450900979498号,林权证上记载为257号宗地。2015年5月11日乐业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证实:被告所持编号为B450900979498的林权证上记载的257号宗地与原告所持编号为B450900979408的林权证上记载的258号宗地及同屯罗立根所持证书记载260号宗地经实地核实四至界清楚,附图无重叠。因原告认为被告毁坏原告种植在承包林地的杉木苗木,已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罗少锋、黄氏小停止侵占属原告“把假”土地承包经营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原告承包经营的“把假”自留山持有乐业县政府颁发给的《乐业县自留山证书》及《林权证书》所证实,依法受法律保护。因为我国实行土地登记制度,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向社会确认与公示的作用,是当事人取得对其承包使用土地的合法凭证。对被告与原告相邻的“把假”林地被告也获得相关《林权证书》属实,但各方应当按照证书规定四至界范围依法进行经营活动。原告在其林地范围内种植的苗木受到被告方毁坏属实,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少锋、黄氏小停止对原告陆廷忠获得“把假”(地名)承包经营权,原告所持《林权证书》四至界范围的侵占,由原告陆廷忠承包经营。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少锋、黄氏小承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宗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陆晓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