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赤峰市庆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马某、赵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庆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某,赵某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初88号原告:赤峰市庆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永巨办事处六小北侧新天地商住楼1013-1号。法定代表人:贾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赵某,女,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原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市庆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环公司)与被告马某、赵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马某及赵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50000元、加盟费5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原告和二被告订立了授权加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先授权二被告享有哈福民间借贷经纪服务模式的使用权,使用期限至2017年8月10日,加盟费100000元,由二被告与本合同订立后三日内全额支付,管理费50000元由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加盟合同订立后,被告马某于合同订立的当日支付给原告加盟费50000元,对剩余的50000元加盟费由二被告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贾某出具了借据,约定于2015年4月11日偿还,但是二被告到期仍未偿还,二被告对拖欠的管理费也未支付,根据授权加盟合同第10.3约定:”甲乙任何一方逾期壹拾天未支付相关费用,另一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约定的使用权,违约方应立即支付相关费用,并支付对方应付费用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且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根据授权加盟合同第12.2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向合同订立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授权加盟合同是在原告公司即赤峰市红山区永巨办事处六小北侧新天地商住楼1013-1号订立,合同签订地为红山区,因此本案应由红山区法院管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某、马某辩称:一、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也不享有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权合同是特许人和受特许人订立的合同,目前原告的身份还不清楚,目前合同的效力不明,合同处于合同效力无效或者待定的状态;二、被告赵某并非本案的欠款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证明商标持有人将商标授权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原告在内蒙古巴林右旗范围内使用,使用期间是2014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原告有权与二被告签订授权加盟合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向商标持有人缴纳了商标使用费15万元。3.授权加盟合同,证明原告是合同的相对方,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盟费10万元,管理费5万元,如违约应支付欠款的20%的违约金。4.收据1份,证明被告马某向原告支付加盟费5万元。5.借据1份,证明二被告就尚欠的5万元加盟费向原告出具欠欠据一枚。6.内蒙古巴林右旗法院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用收据1枚,证明原告曾向二被告提起过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二被告质证认为:1.商标使用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不允许自然人作为特许人进行特许经营权许可,而且授权人与被授权人均为自然人,而且授权书的合法性存疑,被告在其他同类资料看,商标持有人是内蒙古地区的许可人,即使原告有商标使用的权利,也不准许再许可他人使用商标。2.收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的法人交的加盟费和本案无关联性,收据收款人是自然人。3.授权加盟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一份二份,内容不一致,被告持有的合同没有赵某的签字,只有马某的签字。被告持有的合同中,特许人是李玉春,合同书中的标识为庆环公司的标识,其余16页均是哈福的标识。4.无异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赵某是担保人,担保期间已经过,故赵某不承担担保责任。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加盟合同,证明合同中记载的特许人为李玉春,李玉春并非企业,不具有特许人身份,合同相对方没有赵某,原告持有的合同可能不具有真实性。2.哈福投资理财招商加盟手册,来源于其他加盟代理商,证明该手册介绍了商标的持有人为北京某公司,具体名称没注明,从手册中看名称应是北京哈福民间借款经济服务模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权利人应该是北京的这家公司,手册中介绍了加盟及转加盟的情况。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授权加盟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部分内容不真实,李玉春签名不是本人签字而是贾某代写的,合同的签字时间应是2014年5月8日,被告持有的合同时间有改动,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2.有异议,该手册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被告各提供的一份授权加盟合同,其合同主文内容均一致,只是合同主体处不一致,虽二被告对合同中当事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予以采信,合同主体应为原告与二被告。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庆环公司(甲方)与作为被告赵某、马某(乙方)签订了加盟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庆环公司同意授权乙方”哈福民间借贷经纪服务模式”使用权,设立”哈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赤峰市加盟店;甲方授予乙方”哈福民间借贷经纪服务模式”使用权是甲方”哈福民间借贷经纪服务模式”的相关商业要素,包括甲方所拥有的商标、商号、商业秘密、经营诀窍等。乙方应支付甲方加盟费10万元,一次性收费;管理费5万元,按年一次性支付,原告称该管理费也按一次性收费;乙方经营期限至2017年8月10日;该合同为单店加盟合同。合同订立时,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盟费5万元,并就未支付的其余5万元加盟费向原告了借据一枚。现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加盟费、管理费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中的记载:2014年2月22日,商标持有人李玉春将哈福商标注册证号:4507332商标授权给贾某,该商标只限在内蒙古赤峰市××旗区域内使用。区域加盟商发展单店加盟商必须经商标持有人与该单店加盟法人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后方可使用该商标。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类别:36类。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保险;银行;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评估;公寓管理;住所(公寓);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截止)。该商标在2014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有权使用该商标。但使用该商标时,不得使用超出该商标的商品使用范围和改变该商标的原来标识,如因使用超出该商标的商品的使用范围和改变该商标的原来标识而带来的后果,与商标持有人无关。原告称李玉春口头允许其在内蒙古巴林右旗区域内发展加盟商,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其授权加盟合同系与赤峰哈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玉春,该合同文本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根据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获知,赤峰哈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玉春。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具有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合同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调整。现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为:原告方是否具有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资格,原、被告签订的授权加盟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根据《条例》第三条:”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的规定,原告作为特许人应享有特许经营权,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记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贾某仅享有的哈福商标内蒙古赤峰市××旗区域内使用的使用权,区域加盟商发展单店加盟商必须经商标持有人与该单店加盟法人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后方可使用该商标,而原告发展二被告作为加盟商并未经过商标持有人的授权,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特许经营权并具备许可人资格,其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基于无效合同主张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案件受理费12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3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张斯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