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崇奇与张世荣、王长兰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奇,张世荣,王长兰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初1052号原告:李崇奇,男,1956年4月11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彬,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世荣,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恭健,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倩雯,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王长兰,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李崇奇与被告张世荣、第三人王长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彬、张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恭健、薛倩雯,第三人王长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崇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李崇奇享有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产50%份额;2.立即停止对上述三套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7年1月2日,���告李崇奇与王长兰登记结婚,2013年10月8日登记离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产。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世荣作为出借人、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农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生农业公司向被告张世荣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王长兰、黄芳、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花卉公司)、黄成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天生农业公司到期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被告张世荣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榕民保字第8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本案诉争标的。2015年10月13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判令天生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诸担保人对天生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天生农业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张世荣遂于2016年4月6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诉争标的的查封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为此,原告李崇奇多次要求被告张世荣向法院申请解封,但被告张世荣均置之不理。2016年5月11日,原告李崇奇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解除诉讼标的的查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之后认为,诉讼标的虽为原告李崇奇和王长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双方的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中,王长兰将诉讼标的归原告李崇奇���有,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因此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王长兰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因以个人财产进行偿还;原告李崇奇主张的共有权保护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闽01执异67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崇奇的异议。原告认为诉争标的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享有诉争标的50%份额。王长兰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张世荣向法院申请查封、拍卖诉争标的属于原告的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世荣辩称,一、诉争房产是否系原告李崇奇与王长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被告张世荣无从得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诉争房产属于其与王长兰夫妻存续期间购置。二、原告李崇奇提出解除诉争房产查封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法院对诉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无不妥,查封诉争房产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李崇奇与王长兰于2014年12月9日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并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将诉争房产全部归原告李崇奇所有,因该财产分割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法院确认无效。诉争房产的产权一直登记在王长兰名下,原告李崇奇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系因其未还清银行抵押贷款。原告李崇奇与王长兰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诉争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提出解除诉争房产的查封的请求于法无据,其主张的权利未能够排除执行。第三人王长兰述称,本案诉争三套房产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2013年9月30日,双方已经就家庭财产包括本案诉争房产全部归原告李崇奇所有达成协议。2013年10月8日,双方到福清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因此前已对家庭财产达成分割协议,故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家庭财产已分配归原告李崇奇所有,三套房产实际上是原告李崇奇的。在本次诉争债务纠纷中,王长兰也是受害者,希望通过此次执行拍卖来解决困境,故请求驳回李崇奇的诉讼请求,并继续执行诉争房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附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A10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确认,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证据A1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A12是李崇奇与王长兰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债权人张世荣不具��约束力,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张世荣作为出借人、天生农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天生农业公司向被告张世荣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黄芳、天生花卉公司、黄成、王长兰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案诉讼中,根据张世荣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榕民保字第8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王长兰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从2015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本院于2015年10月13���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世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84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世荣偿付律师费支出人民币98300元;三、被告黄芳、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黄成、王长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张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张世荣依据生效判决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诉讼保全财产的查封,进入执行程序后已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李崇奇与王长兰于1987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8日登记离婚。本案诉争三套房产的购买登记时间分别为2007年8月21日、2010年7月12日、2011年2月12日,均在李崇奇与王长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王长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在张世荣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的过程中,李崇奇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6)闽01执异67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崇奇的异议。李崇奇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李崇奇对诉争三套房产是否享有共有权的问题本案诉争三套房产虽然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王长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但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是一种权利推定,不是事实推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诉争三套房产的权属状况,应当依据其真实权利状态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诉争三套房产均在李崇奇与王长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依法应认定为二人共同财产,李崇奇对诉争三套房产享有共有权,拥有50%���额。二、关于是否停止执行诉争三套房产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院(2014)榕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长兰仍未履行债务,张世荣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长兰的财产。诉争三套房产登记在王长兰名下,而李崇奇享有共有权,二人各拥有50%份额,故本案涉及到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如何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王长兰作为诉争三套房产的共有权人,本院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李崇奇以共有权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但其对王长兰所拥有的份额部分,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得以共有人的身份拒绝,其主张不能构成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李崇奇诉请立即停止对上述三套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崇奇享有以下房产的50%份额:1.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2.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3.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二、驳回原告李崇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李崇奇负担12400元,被告张世荣负担1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崇奇、���告张世荣、第三人王长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智远审 判 员 谢 芬审 判 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张 玲书 记 员 林 颖附一:本案证据目录清单原告李崇奇提交12份证据:证据A1、《离婚证》。证据A2、《借款合同》(编号:2011351321010100001)。证据A3、《抵押合同》(编号:2011351321010500001)。证据A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001088314052322865)。证据A5、(2016)闽01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证据A6、《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据A7、购买商品房产权登记申请表。证据A8、《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据A9、房屋所有权证。证据A10、《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证据A11、福建南方司鉴中心[2016]物鉴字第201606438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亲子鉴定意见书》。证据A12、(2014)榕公证内民字第20377号《公证书》。被告张世荣提交1份证据:证据B1、《离婚协议书》。附二: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