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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梁永玲与温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玲,温新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698号原告:梁永玲,女,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卫娜,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诗田,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新颖,女,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梁永玲诉被告温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卫娜、宋诗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新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玲诉称: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温新颖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给原告梁永玲,计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2000元;2、判令被告温新颖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梁永玲;3、判令被告温新颖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给原告梁永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3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已到期的借款,虽经原告数次催讨,但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温新颖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新颖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梁永玲借款40000元。对此有被告温新颖作为借款人签名并盖指模确认的《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为证,《借据》载明:“本人温新颖身份证号码: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现向梁永玲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元整)。双方共同商定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还清借款。本借款属民间自愿协商借款,如逾期未还清借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整及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附:身份证复印件由借款人自愿提供。”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其家里一次性现金支付了4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书写了本案借据给其收执。借款期满后,原告以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原告提供其向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缴交法律服务费3000元的发票,以及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拟证明其委托律师起诉本案已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被告身份证、《借据》、《法律服务合同》、发票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新颖向原告梁永玲借款40000元,该借款定于2016年5月3日前一次性偿还,有被告温新颖签名并盖指模确认的《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梁永玲请求被告温新颖偿还该借款4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借据》上原、被告约定了“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今12个月的利息,加上违约金5000元,总计为7400元(40000元×6%÷12个月×12个月+5000元),该款没有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9600元(40000元×24%÷12个月×12个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被告温新颖违约还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聘请律师发生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新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新颖尚欠原告梁永玲借款4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梁永玲;二、限被告温新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梁永玲;三、限被告温新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给原告梁永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新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景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