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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3执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连超诉师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连超,师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03执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连超,男,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师敏,女,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汪连超诉师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豫020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师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汪连超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执行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20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健审判员 宋瑞卿审判员 张明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