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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宋某,宋某,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波),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兰陵县环卫处司机,住兰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Q×××××号中型环卫专项作业车,在兰陵县长城镇后墩村的一条南北走向的水泥路上又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行人樊某撞倒,造成樊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Q×××××号中型环卫专项作业车,在兰陵县长城镇后墩村的一条南北走向的水泥路上又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行人樊某撞倒,造成樊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尸)【2017】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害人樊某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临公交兰认字[2017]第2017022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宋某到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樊某的近亲属樊计仲、樊计火、樊计桌、樊计荣、凡纪兰、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除事故车辆所投的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被害人樊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樊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死亡推断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向兰陵县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书,要求对被告人宋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因被害人死亡形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发生原因、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等,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卞庄街道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泽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