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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634号余智勇与陈爱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智勇,陈爱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634号原告余智勇,男,1977年4月17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陈爱松,男,1969年2月24日生,瑶族,湖南省XX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余智勇与被告陈爱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雨虹担任记录,原告余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智勇诉称:被告与2012年向原告购买煤炭烤烟,欠原告货款146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果,遂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爱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7月,被告因烤烟向原告购买煤炭,总价款为49640元,后被告支付了35000元。2014年5月8日,因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余志勇14600元,今年底付清,2014年5月8日。”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购买煤炭产生纠纷,本案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对于欠原告货款14600元,并且与原告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爱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爱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智勇货款14600元。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爱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高 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雨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