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石德锋与汪永生、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322号原告:石德锋,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汪永生,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沙芳,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石德锋与被告汪永生、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永生、沙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德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28000元(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止利息为228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月息三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至今,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2日,之后本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汪永生、沙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德锋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婚姻登记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014年7月12日,汪永生、沙芳向石德锋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被告汪永生、沙芳向石德锋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12日石德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汪永生转账500000元,本案借款已支付完毕。汪永生、沙芳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2日,之后本息分文未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据石德锋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皖1602民初1322号民事裁定:一、对被告汪永生位于谯城区利辛县城关镇文州路南侧双桥路西侧嘉和阳光城10#楼0104、0204(利某证人民路西侧字第××)、0105、0205(利某证人民路西侧字第××)的房产进行查封。二、对被告汪永生名下车牌号为皖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进行查封。依据石德锋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皖1602民初1322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告汪永生位于谯城区利辛县城关镇文州路南侧双桥路西侧嘉和阳光城10号楼106、107、206、207的房产(房产证号:20××98)及23号楼102、202、203的房产(房产证号:20××99)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石德锋与汪永生、沙芳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汪永生、沙芳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石德锋要求汪永生、沙芳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石德锋要求汪永生、沙芳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汪永生、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永生、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石德锋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0元,减半收取5540元,由被告汪永生、沙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灵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