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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晓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新检公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滕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纪美;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5月4日,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滕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3时许,在新泰市楼德镇南泉村土产公司北在建的仓库空地内,被告人王某某无证操作吊车运送水泥时,因吊车上的钢绞丝触碰到空中高压线,致使扶料斗卸水泥的冯某某、王某1、滕某某触电倒地,造成冯某某触电死亡;王某1多部位III°烧伤达体表面积0.5%以上为轻伤二级;滕某某左手、右股部、双足III°烧伤为轻微伤。2016年7月29日,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8月1日,涉案黄色济宁四通起重机被新泰市公安局扣押在楼德镇后柴村村委。2016年8月3日,王某某与冯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2017年5月3日,王某某与王某1、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1、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村委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民事赔偿已经履行,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扣押的黄色济宁四通起重机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新泰市公安局扣押的黄色济宁四通起重机一辆(存放于楼德镇后柴村村委)返还被告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衍霞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