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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武豫皖与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豫皖,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02民初3386-1号原告武豫皖,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20号。法定代表人康玛水,董事长。本院在受理原告武豫皖诉被告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经营地和唐玛水的经常居住地均为郑州市,要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借款,即原告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原告所在在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洁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