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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智超与乐玉梅、戴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超,乐玉梅,戴建平,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360号原告:张智超,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乐玉梅,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戴建平,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602147-2。法定代表人:乐玉梅。原告张智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乐玉梅、戴建平、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乐玉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6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戴建平、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被告乐玉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并约定了被告戴建平、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乐玉梅获得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及被告乐玉梅、戴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鹰潭中兆易贷信息中介服务协议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承诺保证书二份、保证书一份、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乐玉梅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戴建平、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4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乐玉梅转款70万元的事实。因三被告均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原告(中介方、乙方)与被告乐玉梅(借款方、甲方)签订《鹰潭中兆易贷信息中介服务协议书》,约定了甲方因项目需要,通过乙方牵线搭桥获得民间借款信息客户,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此款只能用于项目需要,不得挪作它用,借款金额为70万元,期限以1年为准,利率按月2分支付等内容。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乐玉梅(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甲方到乙方处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借期为1年,2016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甲方应按时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的,则除了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支付欠款金额2‰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日,被告乐玉梅、戴建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自愿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为借款方乐玉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016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承诺保证借款方乐玉梅于2017年2月11日之前付清本息等费用。被告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也出具保证书,向原告承诺保证被告乐玉梅于2017年2月11日之前付清利息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70万元至被告乐玉梅的账户,被告乐玉梅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计人民币70万元整。被告乐玉梅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玉梅签订的《鹰潭中兆易贷信息中介服务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借款70万元给被告乐玉梅,被告乐玉梅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乐玉梅偿还利息168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1日),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戴建平、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乐玉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戴建平、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智超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6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戴建平、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0元,减半收取计6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人民币11240元,由被告乐玉梅、戴建平、玉山县天力建筑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审 判 员  汪生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璇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