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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1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林林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林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1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林,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于长治市城区,汉族,高中文化,住长治市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6月2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红丽,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林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李林林脱逃,导致该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李林林被逮捕后,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3)郊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李林林提出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晋04刑终287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郊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代理检察员张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林及其辩护人赵红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林林以其公司(长治市沁县某养殖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本市某酒店大厅与被害人康某某签订了借条,约定由李林林以其公司厂房的产权作为抵押,向康某某借款21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李林林当场交给康某某一份伪造的房屋产权所有证。同日,康某某在太原市某广场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交付李林林210000元。一个月后,康某某多次催李林林还钱,李林林以各种理由推脱。案发后,李林林于2013年8月21日退还被害人21000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林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林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赵红丽的辩护意见为:诈骗合同签订地点不对。被害人康某某未当场查看抵押证件不符合常理。事发后,被告人李林林归还了被害人210000元,被害人康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具有从轻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林林以其所在的沁县某养殖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害人康某某借款,在案外人田某某在场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李林林在长治市某酒店大厅向康某某出具了借款21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以向被害人康某某的丈夫张某的名义出具。其中约定由李林林以其公司厂房的产权作为抵押,并将产权证交给康某某,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李林林交给康某某一份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某,房屋坐落于长治市紫金西街)作为抵押,康某某向李林林交付了21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康某某多次催李林林还款,李林林以各种理由推脱。案发后,被告人李林林于2013年8月21日归还了康某某210000元,康某某对李林林书面表示谅解。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本院对被告人李林林决定逮捕,后被告人脱逃。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林林被网上追逃。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林林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长治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康某某于2013年7月8日向长治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经该公安局指定管辖,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于同年8月15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林林的户籍身份情况。3、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人李林林于2011年5月20日向张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1万元,以李林林个人名下公司产权作为抵押,并将产权证交给张某等,当日康某某从建行取款20万元。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人李林林向康某某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所有权证号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00778**号、所有权人高某、房屋坐落长治市紫金西街等。5、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林林于2013年8月21日归还康某某21万元,康某某对李林林书面表示谅解。6、康某某、李林林于2013年9月23日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李林林于2011年5月20日在长治某酒店大厅交给康某某借条。7、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证明二份,证明经该监理处核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某、所有权证号为: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00778**号)非该处发放,为假证;同时该监理处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印章样式,供比对鉴定使用。8、抓获证明,证明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8月19日晚23时在某酒店抓获李林林。9、查询经过,证明经公安机关查询,李林林无违法犯罪记录。10、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文检)字[2013]14号鉴定书,证明检材中“填发单位”处的“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发证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中的“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发证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1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以前曾在李林林的公司打工,是其介绍康某某与李林林相识的,李林林向康某某借款21万元时,其作为担保人,借条上写的是以李林林在沁县某养殖有限公司厂房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并写明了如果还不了钱违约金为200万元;李林林交给康某某房产证时其在场,当时李给康的是一个红皮的房产证,他没有看,不知道该房产证是不是公司厂房的,后来康告诉他该房产证是名叫高某的一所住宅楼房产证。12、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李林林以其沁县的养殖场资金周转不开为由,通过田某某找她借款21万元,并用养殖场做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她同意后于2011年5月20日与田某某、李林林一同到太原市某广场的建设银行,李林林给她写好借条,以李名下公司厂房产权作抵押,由田做担保,借条上出借人写的是她丈夫张某的名字,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20日,当日她从自己的账户内办理取现20万元并直接存入李林林的建行卡内,另取了1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林林,因北京有急事,她拿了房产证便走了,回到北京后发现李林林给她的房产证是叫高某的个人在长治的房产证,不是养殖场和度假村的房产手续,她找田询问得知高某是李林林的老婆,田让她放心,她给李林林打电话说此情况,李说“不用怕,我家的房子200多平米,咋的不值20万,借你的钱一个月就还你”,到了月底联系李林林,但李老拖着不还钱,后来李不还钱也不见面,且换了好几次电话号码,她怀疑房产证是假的就到长治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做了鉴定,发现房产证是假的。13、被告人李林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通过田某某认识了康某某,因为他的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康借给他21万元,当时写了借条,约定以公司厂房作为抵押等,他给了康一张公司厂房产权证的复印件,因公司一直经营困难,期间他向康电话解释过并给过康不到4万元的利息,最近一次是在2013年过年时向康解释说会还钱的,后来康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就联系不上了。他的老婆叫高某,高名下有位于水岸世家某号楼某单元的一处房产,房产证被他拿去抵押给一个好像是姓陈的人了。1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林林逃脱,于2013年12月6日被网上追逃的事实。15、抓获材料,证明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林林在长治市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林在与他人签订并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从而骗取他人钱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林林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合同签订地的问题,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曾认可合同签订地即为某酒店,结合被告人和其他证人的证言,可以确定合同签订地为某酒店,被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赔偿谅解应予从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的自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林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林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鹏亚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人民陪审员  许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曲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