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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国家电投集团石家庄供热有限公司与李秀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1198号原告:国家电投集团石家庄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161号。法定代表人:刘慧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青,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秀荣,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东开发区。原告国家电投集团石家庄供热有限公司(简称石家庄供热公司)与被告李秀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张亚青、被告李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采暖费2322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石家庄市裕华区石门小区属于国家电投石家庄供热有限公司的供热范围,被告李秀荣系石家庄市裕华区石门小区44号楼1单元604业主。2006年至2016年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取暖费23226.52元。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已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有义务向原告支付采暖费用。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李秀荣辩称,石门小区44-1-604自2006年空置至今,经历了11个采暖期,全额采暖费共计31750.12元,被告方已缴纳8523.6元,占全额的26.8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无故意拖欠原告方采暖费之意,只是经多次沟通未能就空置房屋的收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石门小区44-1-604自2006年9月开始空置,当年10月底亲自到石门供热站收费处拟按全额的20%缴纳采暖费,也不予以改造暖气管道,只是要求全额的采暖费。之后原告每年采暖季都催要全额采暖费,被告也多次与原告电话沟通,原告答复均同上。为了引起原告对此事的重视,促使该问题的解决,被告以短信方式向原告人员提出空置房申请,该人员则要求被告自行改造室内暖气管道系统之后经原告认可后方能办理空置房申报。原告接到被告空置房申请后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了热量的浪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家庄市石门小区44栋60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李秀荣,建筑面积为153.28平方米。被告称自2006年起每年采暖期前均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提出房屋空置申请,原告方的答复是自行改造暖气管道后方可申请房屋空置。但根据《石家庄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改动供热管道或者改变原有保温层,故自己无权擅自改造室内暖气管道。原告石家庄供热公司称未接到过被告李秀荣的书面申请,被告至今未办理空置房手续。被告李秀荣自2006年-2016年,十年期间共欠缴取暖费8个年度,其交费年度为2007-2008年度,2013-2014年度,其余8个年度均未交纳取暖费,被告房屋面积为153.28平方米:一、2006-2007年度,采暖费用为18.4元/平方米,交费金额为153.28平方米*18.4元*0.9=2538.32元;二、自2008年,取暖费标准由18.4元/平方米调整为22元/平方米,此后的每个取暖季被告应交费金额均为3034.94元,其中2009-2010年度,2014-2015年度,由于供热原因有部分减免,合计被告8个自然年度共计欠费23226.52元。其中:1、2008-2009年度为153.28平方米*22元/平方米*0.9=3034.94元;2、2009-2010年度为153.28平方米*22元/平方米*0.9=3034.94元,其中减免430元;3、2010-2011年度为153.28平方米*22元/平方米*0.9=3034.94元;4、2011-2012年度为153.28平方米*22元/平方米*0.9=3034.94;5、2012-2013年度为153.28平方米*22元/平方米*0.9=3035元;6、2014-2015年度为153.28平方米*22元/平方米*0.9=3034.94元,其中减免126.4元;7、2015-2016年度为153.28平方米*22元/平方米*0.9=303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属于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热单位,自2006年起一直为被告房屋提供有偿供热服务,被告客观上也已享受热能,其理应支付相应的取暖费。被告虽主张其向原告申请过房屋空置,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欠缴取暖费8个年度(除2007-2008年度,2013-2014年度之外年度)及8个年度取暖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秀荣应支付取暖费23226.52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2006年-2014年的采暖费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原告每年取暖季都向被告催要取暖费,故原告主张2006年-2014年的采暖费未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国家电投集团石家庄供热有限公司取暖费23226.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李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381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