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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郎崇昆与周宏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崇昆,周宏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197号原告:郎崇昆,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荥阳市人,洛阳和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周宏涛,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郎崇昆诉被告周宏涛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崇昆、被告周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崇昆诉称:2016年3月,周宏涛系洛阳市涧西区香港城社区兴广物业主管,原告郎崇昆在香港××#楼××楼居住。由于1楼居住的后花园篱笆已损坏,需要重修。周宏涛以物业主管的名义让交叁仟元押金,待修好后返还。当时周宏涛给打的是白条,只有个人签名,没有兴广物业的行政公章。当时周宏涛讲,白条就可以,修好找我退钱。后来,周宏涛从兴广物业辞职,将钱拿走,此款收后从没上交。我知道后,多次给周宏涛打电话,追要欠款,周宏涛反复推脱,无意归还。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贵院,望贵院审清事实,判如所求。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原告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整;2、判令并付2016年4月-2016年11月期间,原告涉款(3000元)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诉讼期间导致的误工费用;4、判令被告在占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宏涛口头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是香港城物业的员工,钱我已经上交了公司,原告应起诉洛阳市兴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原告起诉我导致我合法权益无法体现,我现在已不是兴广物业员工了。3、因兴广物业内部原因,导致本人与业主打条,打白条当时业主是认可的,并没有提出异议。4、诉讼请求第二项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依据,因为这不是借款。5、原告要求我支付原告在诉讼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我在诉讼期间也导致了误工费由谁承担?诉讼费不应由我来承担。6、我认为兴广物业已经把钱退还给原告了。原告郎崇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3月24日周宏涛书写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宏涛收到原告装修押金3000元整,不允许扩院、不允许开后门。被告周宏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是我写的。被告周宏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洛阳市兴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16年4月13日兴广物业收到临时管理费6000元整。原告郎崇昆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该证据不认可,与被告打3000元条子没有关系,金额也不对,我们三家是9000元,收据上是6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宏涛原系洛阳市涧西区香港城社区兴广物业员工,原告郎崇昆系香港城小区兰桂坊7幢2单元102室业主。因修缮后花园篱笆,被告周宏涛以物业主管名义收取原告3000元押金,并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后院装修押金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兰桂坊7-2-102业主郎崇昆装修后院押金叁仟元整(3000元)。不能扩院,不允许开后门”。后被告周宏涛未退还原告押金,故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周宏涛辩称该押金实际已交给洛阳市兴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宏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也无法说明是原告的押金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宏涛给原告出具的装修押金条,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郎崇昆要求被告周宏涛承担利息请求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宏涛所提交的洛阳兴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如有异议,应另案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宏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郎崇昆返还装修押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郎崇昆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宏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凌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