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与丁金宝、吴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丁金宝,吴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1221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396号。负责人:戴爱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远,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金宝,男,回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桂英,女,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洪山支行)与被告丁金宝、吴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洪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金宝、吴桂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峡银行洪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金宝、吴桂英偿还海峡银行洪山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上浮50%为标准,暂计至2017年1月8日为282535.03元,实际计至丁金宝、吴桂英还清本息之日止);2.丁金宝、吴桂英承担海峡银行洪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060元;3.海峡银行洪山支行有权将丁金宝名下的抵押物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广场××E商场(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台江区瀛洲街道排尾路铺位(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台江区洋中街道广达路378号店面(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4.由丁金宝、吴桂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海峡银行洪山支行与丁金宝、吴桂英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27004000020140050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丁金宝向海峡银行洪山支行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用于创业;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如合同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以借款借据为准;3、借款年利率9%;4、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5、被告应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按还款计划表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海峡银行洪山支行有权视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丁金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7、以丁金宝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广场××E商场(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铺位(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广达路378号店面(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8、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2日,海峡银行洪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500000元,双方并约定应于2015年12月12日前归还本金250000元整,2016年12月12日前归还本金250000元整,2017年12月12日前归还本金2000000元。期间,丁金宝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海峡银行洪山支行有权视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丁金宝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7年1月8日,丁金宝拖欠贷款本息共计2782535.03元。丁金宝与吴桂英系夫妻关系,双方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海峡银行洪山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海峡银行洪山支行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海峡银行洪山支行诉请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下列事实:一、为实现本案债权,海峡银行洪山支行委托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9060元。二、吴桂英作为丁金宝的配偶,在《个人借款申请表》上的“借款人配偶声明”处承诺称“本人是借款人丁金宝的配偶,本人保证提供的资料和信息均真实、合法、有效。如有任何欺诈或隐瞒,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三、丁金宝、吴桂英共同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的“丙方(签字及手印)”处签字捺印。本院认为,海峡银行洪山支行与丁金宝、吴桂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海峡银行洪山支行依约向丁金宝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丁金宝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海峡银行洪山支行要求其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丁金宝违约致本诉讼发生,海峡银行洪山支行诉请其赔偿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丁金宝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海峡银行洪山支行要求以丁金宝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以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丁金宝、吴桂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海峡银行洪山支行主张丁金宝、吴桂英共同还款付息、承担违约之责,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丁金宝、吴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金宝、吴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8日为282535.0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丁金宝、吴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060元;三、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对丁金宝提供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广场××E商场(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铺位(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福州市台江区店面(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292元,由丁金宝、吴桂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志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淑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步伐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