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中黑金属有限公司、罗浩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中黑金属有限公司,罗浩书,陈俊润,张国平,冯荣芳,于强华,陈小芹,无锡市日朝金属有限公司,徐州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恒邦泓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65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负责人:丁义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娟,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中黑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东路586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浩书。被告:陈俊润。被告:张国平。被告:冯荣芳。被告:于强华。被告:陈小芹。被告:无锡市日朝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城南路25号908室。法定代表人:陈小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东环办事处东楼302室。法定代表人:戚泰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恒邦泓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丰财街道办事处301号。法定代表人:戚泰瑜,该公司董事长。上述十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常州市中黑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黑公司)、罗浩书、陈俊润、张国平、冯荣芳、于强华、陈小芹、无锡市日朝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朝公司)、徐州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徐州恒邦泓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观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娟和朱盛、各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及被告于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中黑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12月23日的利息498022.26元,自2016年12月24日起500万元按照年利率按7.83%计算、4000万元按照年利率8.385%计算)、律师费114万元,暂合计46638022.26元;2.其他被告对上述中黑公司应归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1月24日起,原告与被告中黑公司共签订了9份《人民币流通资金贷款合同》,累计借款金额为4500万元,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的20日计付利息,逾期则按加收50%的罚息。罗浩书、陈俊润、张国平、冯荣芳、于强华、陈小芹、日朝公司、恒邦公司、泓观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该被告为中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本金最高额为7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之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泓观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中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本金最高额6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之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在相应的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中黑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能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其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具体如下:一、原告中信银行(贷款人)与被告中黑公司(借款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2015常流贷字第00843号。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2)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常流贷字第00846号。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3)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常流贷字第00848号。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4)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2015常流贷字第00854号。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5)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常流贷字第00858号。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6)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常流贷字第00859号。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7)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常流贷字第00860号;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起至2016年12月1日;(8)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常流贷字第00864号,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9)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常流贷字第00865号,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上述合同中均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于:包括但不限于购买原材料,支付生产费用,管理费用和运营费用等流动资金周转;(2)贷款利率按年利率计算,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其中2015常流贷字第00843号合同中约定上浮92BPs,其余均约定为上浮129BPs。(3)本贷款采取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按月结息;(4)本贷款在合同签订日、贷款实际提款日及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定价基础利率采用的方式:前一个工作日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5)合同项下贷款采取保证担保的方式,与担保人签订的具体担保合同:2013常最保字第007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常个保字第011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常个保字第01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常个保字第011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常个保字第011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常个保字第01143号、常个保字第011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6)出借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行使停止或终止发放权、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全部到期等救济措施,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方同意上述罚息的计算以贷款方计算结果为准。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二、中信银行(债权人)为确保其与中黑公司(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与罗浩书(保证人)等被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具体如下:与罗浩书签订的2013常个保字第011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陈俊润签订的2013常个保字第01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张国平签订的2013常个保字第011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冯荣芳签订的2013常个保字第011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于强华签订的2013常个保字第011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小芹签订的常个保字第011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日朝公司签订的2013常最保字第007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每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均为2013年12月30日,在每份合同中为最高额保证作了定义:是指保证人就贷款人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确定一个最高额度,由保证人在此最高额度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的协议。该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的各项债务(含或有负债)的总余额。每份合同中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7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依主合同的约定或者主合同双方协议债务提前到期的,其到期日即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争议纠纷的解决方式: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还与被告恒邦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了2015信常银最保字第0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75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泓观公司签订了2013信常银最保字第0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6000万元。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与原告和其他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上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中黑公司借款以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泓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认为该被告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是为2013年中黑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提供的担保,该借款已经偿还,而且原告中黑公司所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其他被告均承担连带责任,但泓观公司不在此列,故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律师费均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建议银行不要再计收罚息。各被告对中黑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中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与被告罗浩书、陈俊润、张国平、冯荣芳、于强华、陈小芹、日朝公司、恒邦公司、泓观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各被告均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泓观公司就中黑公司的贷款债务签署了最高额度6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向债务人中黑公司的授信在该保证期间内,泓观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中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还本付息,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中黑金属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3日的利息498022.26元;支付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金5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7.38%计算)以及本金40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8.385%计算);二、常州市中黑金属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4万元;上述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罗浩书、陈俊润、张国平、冯荣芳、于强华、陈小芹、无锡市日朝金属有限公司、徐州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恒邦泓观置业有限公司对常州市中黑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自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常州市中黑金属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7495.50元,由常州市中黑金属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常州市中黑金属有限公司负担。罗浩书、陈俊润、张国平、冯荣芳、于强华、陈小芹、无锡市日朝金属有限公司、徐州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恒邦泓观置业有限公司对常州市中黑金属有限公司所应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申国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夏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