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州市树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虎、苗洪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树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虎,苗洪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2民初1390号原告:徐州市树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郭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施,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虎,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苗洪山,男,1983年6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8650244X9。法定代表人:窦长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树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虎、苗洪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徐州树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付财产损失费2.3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刘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L×××××号轿车,在沿萧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路东段时,撞到苏C×××××号常奇中型专项作业车(发动机号30695914),该车又撞倒正在作业的刘猛,造成刘猛及刘虎受伤,苏C×××××号车辆严重受损,维修花费2.3万元。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交警大队就此次事故于2014年2月15日出具了“萧公认字【2014】第341322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刘虎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苗洪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苏C×××××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就该事故损失己经(2015)萧民一初字第03980号民事调解书处理,但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财产损失,三被告均未予赔付,故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机动车事故损失,已经相关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处理,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付,刘猛作为受害人亦与刘虎、苗洪山达成协议,现在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故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树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实质要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对特殊情况的处理】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情形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