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胡书国诉陈国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书国,陈国兵,冷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939号原告:胡书国,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林,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兵,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冷利民,曾用名冷耀民,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伟,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书国与被告陈国兵、冷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书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林,被告冷利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书国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陈国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胡书国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00元。截止到2016年2月3日,陈国兵向胡书国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结清了之前的利息。为此,陈国兵尚欠胡书国借款本金80000元。2016年2月3日,陈国兵向胡书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胡书国现金捌万元整,月利息贰仟元,到2016年7月3日止,本息合计玖万元整,一并付清。并由被告冷利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担保。现因原告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国兵偿还原告胡书国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冷利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冷利民辩称,担保属实。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冷利民与原告胡书国曾达成协议,约定:如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无法联系到陈国兵,或陈国兵到庭后无能力偿还借款,冷利民自愿一次性偿还胡书国现金80000元,其担保责任免除。借款利息及相应损失由被告陈国兵承担,冷利民不应承担责任。冷利民向偿还胡书国现金80000元后,有权向陈国兵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陈国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胡书国借款,同日,胡书国向陈国兵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截止到2016年2月3日,陈国兵尚欠胡书国借款本金8万元。2016年2月3日,双方作出结算后,由陈国兵向胡书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胡书国现金捌万元正(月利贰仟元),到2016年7月3日止,本金连利息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正,一并付清。借款人:陈国兵,担保人:冷利民2016年2月3日”。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原告胡书国与被告冷利民达成协议,约定:“…1、2016年2月3日,陈国兵借胡书国现金8万元(月息2000元),由冷利民提供担保。2、法庭审理后,如2017年12月31日之前无法联系到陈国兵,或陈国兵到庭后无能力偿还借款,冷利民自愿一次性偿还胡书国借款本金8万元,冷利民的一切担保责任免除。冷利民偿还胡书国8万元现金后,有权向陈国兵追偿。3、借款利息由胡书国另行向陈国兵主张,与冷利民无关,胡书国与冷利民之间再无任何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凭证、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书国要求被告陈国兵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的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据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冷利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7月3日,经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即担保人冷利民于2017年1月4日已免除保证责任,不再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3月13日原告胡书国与被告冷利民签订的“协议”无效,故对被告冷利民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兵偿还原告胡书国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陈国兵偿还原告胡书国以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胡书国对被告冷利民的起诉;四、驳回原告胡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陈国兵负担1000元,原告胡书国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兰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