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展平与五河县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展平,五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2民初423号原告:徐展平,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邵忠银,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五河县惠民路8号政府办公大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20030461276。法定代表人:姜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倩倩,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付健,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展平诉五河县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皖0322民1046号民事判决。原告徐展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0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3民终163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10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后,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展平及代理人邵忠银、被告五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倩倩、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徐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补发2001年1月至2007年5月共77个月每月693元的工资,计53361元;2、支付2007年6月至恢复工作时止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截止2016年3月计106个月,平均每月1500元计算,计159000元);3、恢复原告土地管理员工作(全民合同制工人,自筹事业单位在编人员);4、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事实和理由:1992年11月至1996年11月在江苏省南通市某武警部队服役,期间在部队训练中摔伤,右手手腕脱位,构成八级伤残。1996年12月,退役被安置在五河县国土资源局下属单位曹顾张乡土地管理所工作,职务为土地管理员,工作性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自筹事业单位在编人员。1998年12月,经过调资,原告月工资每月565元,2000年4月,职务工资与津贴分别调高到213元,实际增资128元,每月达到693元。2007年5月,被告通过竞争上岗、下岗分流方式,不考虑国防法、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法等对军人及伤残军人给予安置照顾的规定,也没有考虑原告2个子女、妻子无工作的实际情况,强行将原告下岗,只给了微薄的一次性补偿费,却没有任何生活费补贴。自此后,原告走上了漫漫的信访之路,从县、市、省信访局,到国家信访局,至今依然在维权。信访部门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2016年3月,原告经过复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需要得到单位的残疾赔偿。总之,被告不顾伤残军人需要给予安置、照顾的事实与法律规定,强行将原告下岗,又不支付任何生活费与生活保障,致使原告生活无着落、四处飘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在原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申请评残报告表、残疾证,证明原告在军队中受伤,构成八级伤残,是残疾军人。3、机关事业单位准调人员批复、复员退伍军人安排工作登记表各一份,证明1996年12月原告是安置在被告单位工作,身份为全民合同制工人。4、1998年、2000年工资变动审批表两份、考核登记表,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及年度考核工作为合格。5、五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养老保险通知、下岗分流人员通知,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前期被被告单位强行下岗。6、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旧伤复发,生活窘迫。7、信访材料一组,证明原告自下岗后一直维权过程,被告一直未解决问题。重审中,徐展平提交一份蚌埠市淮上区信访局出具的信访流程表,旨在证明徐展平自2008年至2015年为诉请问题一直在信访。被告五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按照五河县委“五发(2000)31号”《五河县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实施方案》文件,改革方案明确了将土地管理所、村镇建设规划站合并,成立土地村镇建设站。第三条第5项规定:“土地村镇建设站,全民事业,股级规格,隶属乡政府,经费自收自支”。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徐展平原先隶属于曹顾张乡政府的土地村镇建设站职工,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诉被告系主体错误。2、2007年国土资源所的成立和人员上岗是由(县政府主导)、县人事局组织实施的。五河县人民政府“五政(2007)7号”文件规定,设立国土资源局XX土管所,人员从乡镇土管所列编人员、2000年乡镇事业机构改革竞争上岗的落聘人员、县矿管局在编人员中竞争上岗,择优选用。也就是说,国土资源所和原来的土地村镇建设站没有继承关系。人员的录用是五河县人事局通过考试考核具体办理录用的,五河县人事局没有录用原告,也没有介绍原告到被告下属的国土资源所,被告与此竞争上岗没有直接的关系,录用人员是五河县人事局的行为。3、原告与被告(原本就)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未在被告单位领过工资也未上过班,被告没有理由发给原告工资,更没理由补发给原告工资。4、原告诉请支付其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即使有劳动关系,也没理由支付原告平均生活费。5、不存在恢复原告土地管理员工作问题。原告本来就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不是国土局在编序列,国土局没有这样的机构。原、被告之间从来就没有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无法确认。6、原告已经与原乡管理所解除劳动关系,已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用,并将其纳入了养老保险,且这些都是当时原告自愿的行为。7、原告的伤残问题已经给予适当照顾。原告下岗后以没有照顾其伤残退伍军人为由到县政府上访,五河县政府考虑原告伤残退伍军人的实际情况,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安排被告筹措资金给予原告生活补助费1万元。原告也表示解决了其实际问题,并写下了《息诉罢访承诺书》,承诺以后不再就此事上访。原告是在部队受伤的,民政部门也按照国家的政策给予了伤残补助,不存在再给予照顾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五河县国土资源局在原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五河县委五发(2000)31号文件复印件,旨在证明土地村镇建设站隶属乡镇,不属被告单位。2、五河县政府五政(2007)7号文件,旨在证明国土资源管理所是新成立的单位,不是土地村镇建设站简单过渡。3、五河县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体制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五人调办(2007)2号文件,旨在证明国土资源管理所是新成立的单位,不是土地村镇建设站简单过渡;国土所的人员上岗是县人事局决定的,与国土局没有关系。4、五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五编(2007)10号文件,旨在证明国土资源管理所是新成立的单位,2007年规定了单位编制人员。5、五河县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体制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五人调办(2007)1号文件,旨在证明机构改革和土管所的人员是之前几个单位人员的竞争上岗,国土资源管理所是新成立的单位,不是继承的单位,人员录用是县人事局具体办理并决定的,与国土局没有关系。6、五河县人社局、国土局关于原乡镇土管所人员徐展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证明人员录用权在人事局;乡镇国土资源体制改革是依据省政府(2004)98号文件执行的;没有录用徐展平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省信访已经作出不受理决定,与原告提供的2009年答复,相互印证,本案根据信访条例在2008年已经终结。7、原告的领条、息诉罢访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县政府根据原告情况给予原告生活补助10000元和2013年原告认可本案已经处理好,承认息诉罢访。发回重审中,被告五河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所举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文件精神是否落实到位、具体如何操作,原告一概不清楚,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与原单位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原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苏省南通市支队直属大队服役,1994年9月18日,在部队训练中摔伤,右手手腕脱位。原告因公受伤,被评为八级伤残,安徽省民政厅给原告颁发了编号为:“皖军C025837”《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996年4月8日,五河县劳动局、五河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在原告的《复员退伍军人安排工作登记表》中签批:“同意安置全民合同制工人”,1996年5月27日经蚌埠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同意分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1996年12月2日,五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给五河县土地局的《机关事业单位准调人员批复》为:“县土地局:你单位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报来增人报告收悉。经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编办会议研究,同意曹顾张土管所接收退伍军人壹名,从事业务工作。此复附:准调人员名单徐展平”。原告1996年12月到五河县曹顾张乡土地管理所工作,曹顾张乡土地管理所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2000年9月30日,五河县委、县政府下发“五发[2000]31号”《关于印发五河县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将土地管理所、村镇建设规划站合并,成立土地村镇建设站,土地村镇建设站全民事业,股级规格,隶属乡镇政府,经费自收自支。2007年3月13日,五河县人民政府下发“五政[2007]7号”《关于印发五河县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体制调整实施方案的通知》:根据市编委《关于市辖县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体制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蚌编[2006]7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就我县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体制调整及人员竞争上岗工作制定如下方案:一、机构调整按乡镇区划设立‘五河县国土资源局XX管理所’,股级规格,各所核定编制5-7名,作为县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实行条块结合,以条为主的管理体制,其人员、业务、经费由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二、竞争范围及基本原则(一)范围乡镇土地管理所列编入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含2000年乡镇事业机构改革竞争上岗中的落聘人员)、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在编人员。(二)基本原则1、统一标准,分岗位进行的原则。原土管所和矿管局人员分别参与本专业岗位的竞争,按专业岗位限额从高分到低分择优聘用。2、客观、公正、公平原则。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以考试为主的方法。3、一票否决原则。凡2000年10月以来受到刑事处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取消竞争上岗资格。三、拟聘用人数及岗位设置……。四、竞争上岗办法……。五、安置分流人员办法(一)矿产资源管理局分流人员由矿产资源管理局负责分流。(二)乡镇土地管理所分流人员,按本人实际工龄计算,每1年工龄发给500元的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最高不得超过24年,并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按政策参加养老保险,截止时间至2007年3月31日。分流人员享受分流政策的同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此次竞争中,原告下岗。2007年12月27日,五河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书面通知:“徐展平同志:根据县政府[2007]7号文件精神,请你在2008年1月10日至30日到国土资源局领取工龄补助费和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按每年500元工龄补助费计算,原告领取了7500元工龄补助费,此部分费用是由政府财政拨付的。政府为在此次体制调整下岗的人员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徐展平当时一次性交纳了15年养老保险费用(个人应交部分)。从2008年4月1日即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后经常到省、市、县信访局上访,反映其残疾军人退伍安置后,现下岗的有关问题。到2013年11月16日,原告写了份《息诉罢访承诺书》,到2013年12月25日,原告领取了五河县国土资源局信访救助金100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又到五河县信访局反映其竞争上岗后下岗,要求五河县政府给予补贴,五河县信访局给了原告《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工作部门处理权限范围,请其向淮上区信访局提出。另查明,徐展平在向法院起诉前,向五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第四项诉讼请求未列入申请仲裁事项。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体制调整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徐展平原为五河县曹顾张乡土地管理所全民合同制工人,原五河县曹顾张乡土地管理所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2007年3月13日,五河县人民政府下发“五政〔2007〕7号”《关于印发五河县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体制调整实施方案的通知》:“根据市编委《关于市辖县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体制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蚌编〔2006〕73号)的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就我县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体制调整及人员工作制定如下方案:……”,在竞争上岗过程中,徐展平未竞争而下岗,按照分流政策领取了7500元工龄补助费;政府为其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徐展平也一次性交纳了15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部分费用。从上述一系列政府关于国土资源管理体制调整方案的文件内容看,此次五河人民县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体制调整及人员竞争上岗工作,是由五河县政府根据市编委《关于市辖县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体制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组织实施的,原五河县曹顾张乡土地管理所系在五河县人民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体制调整,而非自主进行改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另外,徐展平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诉请,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展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尔朋审 判 员 祝国强人民陪审员 沈先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