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0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史万旭与张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万旭,张淑芹,庄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924号原告:史万旭,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珊,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芹,女,1956年6月30日生,汉族,现住油田。被告:庄福江,男,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史万旭诉被告张淑芹、庄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万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张珊和被告张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被告张淑芹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只用几天就还钱,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利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未按约定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8万元并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被告张淑芹辩称,原告与我儿子庄宇是朋友,原告说庄宇借他8万元,让我给出条,我就按原告的意思给原告出的欠条和收条,实际上我儿子是否在原告处借款我也不知道,不同意还款。被告庄福江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30日,被告张淑芹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2分。上述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各一枚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以及原告举证,原告与被告张淑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芹、庄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史万旭借款8万元,并自2016年10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余款9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占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庆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