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兴学、重庆六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兴学,重庆六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陈东,朱文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2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兴学,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六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星都花园星都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曹锋,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陈东,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审第三人:朱文科,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再审申请人许兴学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六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路公司)、原审第三人陈东、朱文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兴学申请再审称,(一)许兴学书写的结算单仅仅是核算算工程款的草稿,其内容不真实、完整,不是许兴学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将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六路公司尚欠许兴学工程款80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二)许兴学申请法院依法对宝兴县国土资源局彭正军、藏乓进行调查,拟证实许兴学已经完成增加的工作量,证实许兴学完全在六路公司指挥管理下进行施工,造成工作量增大原因在于六路公司的指挥错误,双方没有结算工程价款等事实。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许兴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根据《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许兴学出示的农行卡对账单及六路公司支付许兴学劳务工程款情况清单、陈东出示的由许兴学书写的结算单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二审认定六路公司尚欠许兴学工程款80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证据收集的问题。二审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宝审投[2014]6号《宝兴县审计局关于宝兴县第四批地质灾害施工治理项目结算造价的审定意见》、《宝兴县第四批地质灾害施工治理项目审定表》、《基建工程结算审核认定书》、工程项目总价表、中标通知书、渝六建司[2011]004文件、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启用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函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对彭正军、藏乓等证人进行调查,并无不当。综上,许兴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兴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 坚审判员 郭 伟审判员 谯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小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