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8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陶俊杰与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俊杰,蒋小琴,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2759号原告:陶俊杰,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原告:蒋小琴,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雁密路99号601室-1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任相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俊杰、蒋小琴与被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恒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俊杰、蒋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被告中加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俊杰、蒋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加恒业公司向我们支付违约损失85662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中加恒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4日,我们与中加恒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我们购买中加恒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路X号X住宅小区X号楼(现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921810元,如因中加恒业公司的责任,致使我们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中加恒业公司应赔偿我们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我们向中加恒业公���交付了全部房款,实际交付的房款总额为951810元。2013年9月1日,中加恒业公司为我们办理了入住手续。但中加恒业公司至今没有为我们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中加恒业公司对陶俊杰、蒋小琴所主张的合同签订情况、合同有关违约条款的约定及陶俊杰、蒋小琴于2013年9月1日办理入住手续等事实均表示认可。但提出迟延办理产权证书是由于陶俊杰、蒋小琴未及时补交相关办证资料导致的,且陶俊杰、蒋小琴没有直接损失,主张的违约损失数额过高,因此不同意陶俊杰、蒋小琴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合同签订情况、合同有关违约条款的约定以及陶俊杰、蒋小琴的入住时间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陶俊杰、蒋小琴实际交纳的房屋总价款为94944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陶俊杰、蒋小琴与中加恒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加恒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陶俊杰、蒋小琴入住后720日内为陶俊杰、蒋小琴办理房屋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中加恒业公司主张其违约行为系因陶俊杰、蒋小琴未按约定提供办证所需补充材料导致,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陶俊杰、蒋小琴提供材料的义务,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陶俊杰、蒋小琴要求中加恒业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导致的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合同约定为“对客户造成的直接损失”,属约定不明,陶俊杰、蒋小琴主张以购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以陶俊杰、蒋小琴的请求为限,予以确定。中加恒业公司主张违约损失数额过高,无依据,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加恒业公司的实际违约天数以本院核实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陶俊杰、蒋小琴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损失八万五千六百六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一元(原告陶俊杰、蒋小琴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春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侯君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