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田祥耀与刘涛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祥耀,刘涛,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189号原告:田祥耀,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涛,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汪杰,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田祥耀与被告刘涛、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田祥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汪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祥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刘涛、汪杰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刘涛、汪杰因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后经我催收,刘涛、汪杰一直不予归还。我于2016年8月26日向法院起诉后,刘涛、汪杰同意归还我的借款,要求我撤诉,我撤诉后,刘涛、汪杰通过转账归还了我借款6万元,余款4万元经我多次催收一直不予归还。刘涛、汪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田祥耀向本院提供了刘涛、汪杰的居民身份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刘涛、汪杰于2015年12月30日给田祥耀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祥耀的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每月按3000元分红,大写叁仟元整,如有急用,请提前15日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刘涛、汪杰,2015年12月30日”,同日,田祥耀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刘涛10万元。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07639号民事裁定书、银行卡交易查询,以证明田祥耀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裁定准许田祥耀撤诉。刘涛于2016年8月31日转账支付田祥耀1万元,9月8日转账支付田祥耀5万元,9月30日转账支付田祥耀2万元,共计8万元,尚欠借款2万元经田祥耀催收,刘涛、汪杰一直未予归还。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田祥耀与刘涛、汪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刘涛、汪杰未按约定及时归还田祥耀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田祥耀尚欠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诉讼中田祥耀自愿放弃要求刘涛、汪杰给付借款利息,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田祥耀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涛、汪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归还田祥耀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刘涛、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前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华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