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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廷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廷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廷军,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3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监视居住。2013年9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廷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马廷军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在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阿干镇大水沟梁32号亲戚家中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2017年1月1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马廷军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某、杨某某、张某和“角钩子”(未抓获)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阿干镇大水沟梁32号亲戚家中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期间,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马廷军及吸毒人员马某某、杨某某当场抓获,经对马廷军、马某某及杨某某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其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马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廷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廷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廷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