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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师在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在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在鹏,男,1970年4月7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3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通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在鹏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师在鹏在马某经营的纳古镇立达托运部(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货运工作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通过私开加油收据、虚报加油金额的方式骗取马某30000余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师在鹏将赃款全部退还马某,取得对方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师在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在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师在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师在鹏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在鹏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在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