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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1与明发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1,明发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1,男,生于1973年1月26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发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黄庆祝,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蓉,明发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翔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1因与被上诉人明发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广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1、被上诉人明发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蓉、苏翔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1上诉请求:判令明发广安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000元;2.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而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补偿金20500元;3.少发的2016年4月工资1000元;4.少发的2016年7月工资3200元;5.2016年1至7月的年终奖金10500元;并由明发广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咨询费1002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明发广安工程记》[2016]2号会议纪要,及27号、29号、33号等12份工作联系单,刘某某1的职权已被架空,而且刘某某1在此情况下还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发出了35号工作联系单,要求严格执行管理文件等,故刘某某1不存在失职行为;工程质量受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位等多单位、多层级、多人员管理,且直接责任人为项目负责人刘某某2,刘某某1不应当承担工程的质量责任,质检站发出的“工程质量监督巡查记录”是针对的施工单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明发集团员工奖惩管理细则》是刘某某1的前一家工作单位制定的,没有经过民主议定,对刘某某1没有约束力,且3000元的损失限额太低,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损失达3000元以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整改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存疑,且即便产生损失也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刘某某1未给明发广安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明发广安公司扣发刘某某12016年4月工资未得到刘某某1的确认,处罚依据的是公司单方出具、违反劳动法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是违法克扣;2016年7月,刘某某1共工作17个工作日,应发工资为20500元/月÷21.75天×17天,实际发放12823元,还欠3200元;刘某某12016年1-7月���得年终奖18000÷12×7=10500元,虽然合同没约定,但以往有惯例,参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应当按照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刘某某1系被单位安排至明发广安公司工作的,在计算刘某某1工作年限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为五年八个月。明发广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发广安工程记》[2016]2号会议纪要是内部分工文件,确定各个工程师的负责范围,刘某某1还是负责人,35号联系单也说明刘某某1是负责质量的总监;公司的损失有报价单等证据,远不止3000元,还停工三个月,整个工程部的工资就有几十万;刘某某1在南京公司的时候就参与了《明发集团员工奖惩管理细则》制定,在明发广安公司也学习并签字;南京公司与广安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刘某某1系自己申请到广安公司上班,不是公司安排,不适用司法解释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规定;年终奖是年终发放,刘某某1违反了工作制度,没有奖励,公司制度规定离职后就不发年终奖;2016年4月的确少发1000元,是集团公司对明发广安公司工程质量不达标的处罚,其他人员也被处罚且刘某某1是签字认可的;2016年7月刘某某1没有干满一个月,按照公司薪酬制度规定,刘某某1的工资已经全额发放。请求驳回上诉。明发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明发广安公司对广区劳人仲案〔2016〕027号裁决书不服,请求判决明发广安公司无须向刘某某1支付赔偿金121209元;刘某某1也对广区劳人仲案〔2016〕027号裁决书不服,要求判决明发广安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000元;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而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补偿金20500元;3.支付2013年12月14、15、21、22日加班工资7540元;4.补交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这2个月的五险一金;5.支付少发2016年4月的工资1000元;6.支付少发2016年7月的工资2660元;7.支付2011、2012年1月至12月周末休息日去厦门、漳州、泉州、洪濑、北京等项目公司出差检查各项目工程情况的加班工资37701元;8.支付2016年1至7月的年终奖金10500元,以上总计329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8日,刘某某1与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1在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中心岗位从事资管部副总经理工作,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7日,2014年3月17日明发广安公司成立。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明发广安公司均是明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4年8月,明发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刘某某1从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至明发广安公司工作。2014年8月5日,明发广安公司与刘某某1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1在明发广安公司任工程副总监,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2016年4月12日-15日,明发集团工程技术中心工程部对广安项目在建工程进行检查(广安市明发国际广场),发现施工质量存在很多问题。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下发《关于给予广安公司出现的质量问题的通报批评》(明宁工程[2016]04号),给予广安项目通报批评,并给予相关人员罚款,其中对工程总监刘某某1罚款1000元。2016年4月29日,刘某某1在注明有“已认真阅读,并自愿遵守”的《关于给予广安公司出现的质量问题的通报批评》签阅表上签字。明发广安公司在向刘某某1支付2016年4月的工资时扣除了罚款1000元。2016年7月19日,明发广安公司��“刘某某1任工程部第一责任人以来,施工现场混凝土竖向构件核心区标号混淆,严重影响结构质量,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规定,作出了自2016年7月25日起正式解除与刘某某1的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之后刘某某1未再去明发广安公司上班,明发广安公司支付了刘某某17月已上班25天的工资。双方因赔偿金、工资、加班工资协商不成,刘某某1于2016年8月4日向广安市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13日广安市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广区劳人仲案〔2016〕027号作出仲裁裁决:1、明发广安公司支付刘某某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1209元[3673元/月×3×5.5个月×2]。2、对刘某某1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四川省���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明发集团员工奖惩管理细则》明发字第[2011]06号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员工有以下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可予以解除劳动关系,1.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或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流程、造成经济损失达3000元以上的;……《明发集团员工奖惩管理细则》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一致同意自2011年6月10日起实施。刘某某1在《明发集团员工奖惩管理细则》签阅表上签字。工程部负责人的工作定位是:主持工程部工作,组织开展项目工程前期准备、施工过程管理与工程验收,参与项目采购与供方管理工作,推行工程建设项目标准,确保项目施工全过程受控,并能支撑项目整体经营开发目标的达成。刘某某1负责工程质量、进度的管理工作。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广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广安明发���场一期工程的承建单位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发出“工程质量监督巡查整改通知书”,要求对14号楼主体工程进行整改。对广安明发广场一期加固工程需要的加固费用经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报价需要9994563.70元,南京工业大学工程检测鉴定与加固中心报价为采用增大截面方案设计费为1200000元,采用置换方案按350000元考虑。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报价为加固费用为350000元,还需要现场测试费86400元、报告编制费80000元。因为广安明发广场一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还造成工程停工近三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1作为工程项目副总监,负责工程质量、进度的管理工作,在其管理期间,经明发集团工程技术中心工程部对广安项目在建工程进行检查,发现施工质量存在很多问题,该项目工程管理处于失控状态,刘某某1被罚款1000元。同时被广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督站发出“工程质量监督巡查整改通知书”,要求对主体工程进行整改,该整改方案经有关单位报价至少需要几十万以上。并且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还造成工程停工一段时间。明发广安公司根据《明发集团员工奖惩管理细则》明发字第[2011]06号第六条第五款:员工有以下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可予以解除劳动关系,1、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或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流程、造成经济损失达3000元以上的规定,解除与刘某某1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该《明发集团员工奖惩管理细则》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同时刘某某1也在《明发集团员工奖惩管理细则》签阅表上签字确认已认真阅读该细则,故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也不存在再额外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明发广安公司与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两个单位没有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明发广安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应该由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刘某某1要求支付其在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刘某某1要求明发广安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12月—2011年1月这2个月五险一金的请求,不予处理;2016年4月少发工资1000元,是因为刘某某1负责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被罚款1000元,刘某某1已签字认可,对罚款1000元的处理未提出异议,因此少发2016年4月工资1000元是正确的,不再支付;刘某某12016年7月上班时间到25日,明发广安公司已全额支付了2016年7月上班期间应该领取的工资,故对刘某某1要求支付2016年7月少支付的工资26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刘某某1主张的2016年1-7月年终奖的问题,年��奖是各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年度奖金办法,并不是固定的金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未约定年终奖如何发放,具体金额多少,可待明发广安公司对2016年年终奖制定方案出台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1要求明发广安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补偿金、加班工资、少发2016年4月、7月的工资、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1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某1提交了明发集团员工登记表、员工异动申请表、刘某某1的辞职申请,以证实其入职和调职时间以及系公司对其职位进行调动;明发广安公司对其入、调职事实不予否认,但认为刘某某1调入明发广安公司是因刘某某1自身原因个人申请,有刘某某1要求公司开具的在职证明可以佐证。明发广安公司提交了《关于广安明发广场项目复工的报告》(明发广安[2016]34号)、明发广安公司2016年6-10月份工资发放表、广安市广安区网络文化建设和舆情管理中心《舆情专报》(第879期),明发集团薪酬计算细则及2014年、2015年、2016年明发集团总部及所属公司年终奖方案、刘某某12015年工资明细表,以证实公司的损失巨大,以及给刘某某1计发的2016年7月份工资和不予发放刘某某12016年年终奖符合公司薪酬计发规定;刘某某1认为公司的损失是施工单位造成的,不是其本人责任,薪酬细则及奖惩细则均是前一家公司制定的,且并未经过民主议定,年终奖应当按照实际工作时间发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某1认可的、由明发广安公司为其出具的在职证明记载,刘某某1系自愿申请调入明发广安公司工作;刘某某1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年资、补贴等构成;明发集团总部及所属公司2016年年终奖方案规定,对于2016年12月31日(含)前解除劳动关系的不予发放年终奖。本院认为,2014年8月5日,明发广安公司与刘某某1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刘某某1职务为工程副总监,具体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并“应当提高职业技能,按照相关标准及甲方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劳动规章和合同约定履行劳动义务”。作为总公司,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制定并适用于各所属公司的规章制度、文件、方案约束明发广安公司及刘某某1。明发广安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显示,2011年6月,刘某某1作为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表参加了《明发集团员工奖惩管理细则》,该细则第三条亦明确规定“本细则适用于集团总部及所属公司的所有员工”;刘某某1入职明发广安公司后,亦在公司组织下,阅读前述细则并接受了员工手册、行为规范的培训,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刘某某1应自觉遵守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全面履行工作职责。刘某某1作为明发广安公司的项目副总监,在任职期间,其负责的广安明发广场项目因施工质量问题,先于2016年4月26日被明发集团有限公司通报批评,并对总经理等四名相关责任人给予罚款处罚,其中刘某某1作为工程总监被处予罚款1000元,刘某某1亦于同月29日在通报签阅表上签名确认。故明发广安公司对刘某某1的2016年4月份工资扣发1000元,是对刘某某1违反工作制度的处罚,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其后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显示,该工程仍存在各种问题,广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6年6月28日对广安明发广场一期工程发出《工程质量监督巡查整改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2016年7月该项目停工,整改方案报价高达数十万。虽然刘某某1称工程质量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但作为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项目管理的副总监,刘某某1有主持工程部工作、组织开展项目施工管理与工程验收等职责,其负责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致停工,与刘某某1的工作不力有直接关系;刘某某1又称其职权被架空,但双方提供的公司文件签阅单、工程例会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表明,刘某某1一直参与工程管理工作,故对刘某某1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明发广安公司解除与刘某某1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明发集团员工奖惩管理细则》规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明发广安公司依法无需向刘某某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而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补偿金。2016年7月,刘某某1在明发广安公司非全勤,公司在考核后,减少了其绩效工资及相关补贴,扣发了其考勤扣款,该计发方式符合员工手册中明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至于刘某某1主张的2016年1月至7月年终奖,根据2016年并参照2014年、2015年明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年终奖方案,刘某某1作为2016年12月31日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不应予发放,刘某某1要求参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按月计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昌礼审判员  冯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