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曲忠宝与张在宏、冯英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曲忠宝,张在宏,冯英舜,夫妻关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641号原告:曲忠宝,男,1953年4月5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现住柳河县。被告:张在宏,男,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个体,现住柳河��。被告:冯英舜,女,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个体,现住柳河镇。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曲忠宝诉被告张在宏、冯英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书面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3��,被告张在宏、冯英舜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原告于同日将借款5万元交与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当庭提供借款凭证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申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书写的借款凭证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借给被告5万元现金,被告亦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即属违约。原、被告间关于利息1.5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利���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在宏、冯英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曲忠宝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5年12月13日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在宏、冯英舜共同承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晓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