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4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吴雪帆与徐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帆,徐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2912号原告:吴雪帆,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徐永亮,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吴雪帆为与被告徐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婷婷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吴雪帆到庭参加诉讼,徐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吴雪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徐永亮归还吴雪帆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永亮承担。庭审中,吴雪帆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徐永亮归还吴雪帆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徐永亮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吴雪帆借款50000元,为此,由徐永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吴雪帆现金交付了上述借款。该款经吴雪帆多次催讨仍未归还。徐永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吴雪帆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徐永亮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5年8月4日徐永亮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徐永亮向吴雪帆借款50000元,借期至2015年11月4日止,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徐永亮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吴雪帆陈述徐永亮已支付利息6000元。本院认证如下:吴雪帆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相互印证,徐永亮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吴雪帆陈述徐永亮已支付6000元,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徐永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吴雪帆借款50000元,借期至2015年11月4日止。其后,吴雪帆仅支付6000元,余款经吴雪帆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吴雪帆与徐永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徐永亮向吴雪帆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仅约定了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利息,吴雪帆要求徐永亮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0.5%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徐永亮已支付的6000元,因未能明确支付时间,无法进行抵扣,宜从利息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吴雪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永亮归还原告吴雪帆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徐永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