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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起诉人郑晖对杨建民、杨建华、杨建秀、杨建玲、杨琪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6民撤1号起诉人:郑晖,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系郑晖之父),1958年2月1日生,汉族,南京华宁物产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南京市。本院收到起诉人郑晖的起诉状。起诉人郑晖对杨建民、杨建华、杨建秀、杨建玲、杨琪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诉讼请求如下: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郑晖对南京市鼓楼区二条巷22号304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居住权)。事实和理由:杨建民现居住房屋鼓楼区二条巷22号304室系1988年3月份因我外公、外婆及我和我父母原居住的鼓楼区二条巷19号-1拆迁后所分得的三套承租公房中的一套。三套房屋分别为鼓楼区二条巷22号304室、鼓楼区二条巷24号201室及鼓楼区渊声巷15号201室。当时起诉人一家与外婆蒋自励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杨建民居住在渊声巷15号201室房屋,另一套二条巷24号201室由杨建华承租居住。其后,2000年9月,杨建华参加房改购得二条巷24号201室房屋所有权,杨建民于2007年11月参加房改购得渊声巷15号201室。诉争房屋是起诉人一家四人包括外婆共同承租、共同生活、共同履行全部义务长达十多年之久。因当时公有住房租赁契约是由外婆蒋自励代表起诉人一家承租,为了给外婆安慰和面子及孝顺长辈,则由外婆代表起诉人一家共同购得诉争房产所有权。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让外婆出过生活费并照顾关爱外婆。根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等证据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等可充分证明,起诉人一家就是诉争房屋产权共有人。外婆蒋自励于2012年2月13日去世,只剩下起诉人等三人共同享有产权。但被起诉人却欺骗法院,误导法院错误认定起诉人父母是非法占有,判令起诉人父母支付房屋占用费给杨建民并判令起诉人一家迁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起诉人原系军人,参军数年,2016年7月才办理转业手续,2016年9月父母帮起诉人带孩子时,看到父亲向有关部门的申诉材料,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案涉房屋是房改房,公有住房出售对象是家庭,由此决定购买公有住房后的权属应归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起诉人虽未被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但属于房改房购房家庭成员之一,实质上属于共有人。被起诉人隐瞒诉争房屋有起诉人作为房改房家庭成员之一享有合法共同居住权份额,至原判决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剥夺了起诉人的居住权。起诉人在2016年9月知道自己权益受到损害后,即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院作出通知书,告知起诉人可依照法律规定向审理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起诉人向本院提交诉讼。2016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后因所涉判决书中有二审民事判决,鼓楼法院无管辖权,起诉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移送中院管辖未获准许。后起诉人撤诉后向南京市中院起诉,中院告知,对一审生效的判决不服,仍向一审法院起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起诉人郑晖主张撤销的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系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其母亲杨琪为该案中的被告之一,该案判决确认杨琪等五人对诉争房屋各享有五分之一产权等等,当事人均未上诉。2014年5月14日本院依据前述判决书等事实,又对杨琪等五人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诉争房屋归杨建民所有,杨建民给付杨琪房屋折价补偿款26万元等等。2015年4月15日本院依据前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事实,对原告杨建民诉被告杨琪、郑培物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琪、郑培迁出诉争房屋并将该房屋腾空后交付杨建民;杨琪、郑培给付杨建民相应房屋占有使用费等等。杨琪、郑培不服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前述民事判决书等事实,于2015年8月20日对该案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31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郑晖陈述与其父母郑培、杨琪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上述多份裁判文书涉及诉争房屋的继承、确权、分割、迁让等法律事实,基于其父母直接参加诉讼,双方系父子、母子关系且共同居住等案情,郑晖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的一个月合理时间内即应当知道上述裁判文书与其有法律上的关联,即使郑晖当时因参军服役而不完全清楚裁判结果的影响,则郑晖在2015年12月1日复员转业之后一个月合理时间内,即应当知道裁判结果等事实,并应当及时决定是否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否则应当依法承担法律后果,但郑晖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时间。而且,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法律羁束力和证明力,郑晖虽主张前述裁判文书内容错误,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综合以上分析,郑晖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六个月时间,且不能证明系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郑晖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郑晖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徐 进审 判 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向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