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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4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邢衍峰与司维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衍峰,司维峰,阎相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2民初4195号原告:邢衍峰,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维峰,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国,山东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阎相阳,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邢衍峰与被告司维峰、第三人阎相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邢衍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淄川区山川路1号颐中山水缘19号楼6层东户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撤销淄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执字第510号执行裁定书;4、停止执行对该房产的执行程序。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阎相阳将该房屋抵账给原告,原告实际居住并持有房产证、土地证,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淄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执字第510执行裁定书并未执行终结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当撤销。被告司维峰辩称,争议房产依法属被告所有;第三项诉求已经过法院处理,均被驳回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三人阎相阳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司维峰与阎相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川民一初字第4136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进入执行以后,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川执字第510号执行裁定,裁定将位于淄川区山川路1号颐中山水缘19号楼6层东户房产一套过户给司维峰,2012年11月20日该案执行终结。2016年8月5日原告邢衍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裁定驳回异议,随后原告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邢衍峰要求撤销上述(2012)川执字第510号执行裁定的诉求已由本院(2016)鲁0302民初2207号民事裁定、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3063号民事裁定作出处理,均驳回邢衍峰的起诉。该一、二审裁定均已生效。上述事实,有(2011)川民一初字第4136号民事调解书、(2012)川执字第510号执行裁定、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2016)鲁0302民初2207号民事裁定、(2016)鲁03民终3063号民事裁定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原告邢衍峰提出的停止执行(2012)川执字第510号执行裁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依法不应受理。关于撤销本院(2012)川执字第510号执行裁定的诉求,属重复诉讼,本院亦不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衍峰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通人民陪审员  胡继伟人民陪审员  姜学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司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