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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郭吉运、朱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吉运,朱华,贾永平,郭春英,郭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吉运,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义,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华,女,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永平,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宁,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郭春英,女,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原审被告:郭玉荣,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上诉人郭吉运因与被上诉人朱华、贾永平、原审被告郭春英、郭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吉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是:2009年4月,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001公司)承建了寿光市人民医院6#住宅楼建设工程。工程开始时由001公司自己进行施工建设,上诉人因租赁给001公司建筑设备(外墙架子、塔吊、混凝土输送泵、搅拌站、施工电梯),一直随租赁设备在该工地施工。2010年2月工程建设到第二层时,001公司因故无法继续建设,便将工程承包给了上诉人,双方于2010年2月3日签订了一份《聊建集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001公司指派公司职员郑继贺驻工地具体负责工程建设监督指导事宜。2012年9月,因工程垫资出现困难,001公司负责人张河浩便让项目部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公司指派其员工郑继贺对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款项借出后,两被上诉人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所借款项打到了项目部专用账户上(见卡号:62×××45银行转账历史明细清单)。该款全部用于寿光市人民医院6#楼工程(见62×××45银行转账历史明细清单和6#楼工程财务明细账)。寿光市人民医院6#楼工程现己竣工验收完毕,工程款全部由001公司结算。二、从以上事实看出:1、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并不认识,系001公司负责人张河浩联系和担保的项目借款,上诉人不是借款人,上诉人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借款人是001公司。2、上诉人没有接受该借款,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直接支付给了001公司寿光市人民医院6#楼工程项目部账户上。3、上诉人没用使用该借款,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寿光市人民医院6#楼工程项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并承担责任错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和用款人均是001公司。本案原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追加山东聊建集团总公司和001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在准许被上诉人撤销对原审被告郑继贺的诉讼后,应当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朱华、贾永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因资金困难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款项打入上诉人的指定账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款期间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的部分利息还出具了借条。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2、上诉人称其不认识被上诉人,且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说法均不能成立。其一,就常理而言,如果被上诉人不认识上诉人的话,不可能借钱给上诉人。其二,上诉人拿到钱后如何支配使用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且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因此,上诉人称其借款系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请求中关于追加共同被告的问题。根据债权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应向债权相对方即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追加共同被告的问题。因此,原审程序合法。三、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应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管辖异议,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管辖异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春英、郭玉荣未陈述意见。朱华、贾永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吉运、郭春英、郭玉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1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自2014年11月起的利息;被告郑继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华、贾永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玉荣系被告郭吉运、郭春英之女。郭吉运与郭春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月19日经高唐法院调解离婚,对此,被告提交了(1998)高(琉)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第一项为:“原告郭吉润与被告郭春英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照准”。原告对该调解书有异议,认为调解书上的原告为郭吉润,不能确认与本案被告郭吉运为同一人,故不能证实其离婚事实。被告郑继贺系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即山东聊建集团总公司001公司职工。被告郭吉运在2010年2月3日曾作为山东聊建集团总公司001公司下属施工队负责人承建了的该公司承包的寿光市人民医院6号楼工程,双方并签有内部承包合同。2012年3月2日,被告郭吉运向原告朱华、贾永平出具借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郭吉运借朱华现金(打工行号:62×××45户名:郭玉荣)贰拾万元整200000.002012年9月2日归还郭吉运2012年3月2日。郭吉运借贾永平现金(打工行号:62×××45户名:郭玉荣)贰拾万元整200000.002012年9月2日还郭吉运2012年3月2日”。被告郑继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的背面签了姓名。原告主张借、贷双方当时口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分,对此,被告郭吉运不认可。被告郑继贺则称双方确实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具体是多少其不清楚。2012年3月5日,原告朱华将借款400000元转给被告郭吉运指定的郭玉荣的账户。被告郭吉运主张虽系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但是山东聊建集团总公司001公司经理张河浩让其向原告出具的,借原告的款公司临时会计郭玉荣全部用于寿光市人民医院6号楼工程,对此,有收据、工程款支付审批单等为证,故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非其个人行为。被告郑继贺亦主张其为郭吉运提供担保也是受公司经理张河浩的委派,系代表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为,对此,有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出具的担保说明可以证明。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不认可。原告主张在借款之时,二被告均未向其言明是代表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为。2015年7月19日,被告郑继贺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载明对郭吉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吉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8日之前的利息除尚欠21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2012年9月2日被告郭吉运向其出具的欠利息21000元的欠据)外,其余被告郭玉荣已全部付清,对此,被告郭吉运、郭玉荣均不认可,原告提供了朱华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另,原告在一审庭审后,于2015年10月19日撤回对被告郑继贺的起诉,一审法院已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有两个:一是400000元借款是郭吉运个人所借还是代表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借,担保人郑继贺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二是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原告朱华、贾永平主张被告郭吉运向其借款共计400000元,对此,提交了郭吉运出具的的借条。借条中明确载明“郭吉运借朱华、贾永平现金各200000元”,而非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借条之上也无青岛分公司的印章及公司负责人签字,郭吉运也提供不出公司委托其办理借款事宜的委托手续,其提交的用于证明借款用于公司工程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述借款应认定为系被告郭吉运所借。被告郑继贺主张其为郭吉运借款提供担保是受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派,对此,原告不认可,郑继贺也无据证明在担保之初已向原告言明是代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也无事发之时公司出具的委托手续。其提供的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出具的担保说明仅是该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并不认可,因此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为个人担保行为。但现原告已申请撤回对其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郑继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被告郭吉运、郭春英提交的离婚调解书虽载明当事人一方为“郭吉润”,但该姓名与被告郭吉运的姓名属谐音字,且该调解书现为郭吉运、郭春英持有,并且郭吉运的常住人口信息也显示郭吉运离婚,故可推定郭吉润为本案被告郭吉运。被告郭吉运与被告郭春英在向原告借款之前已离婚,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春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将借款汇给郭玉荣,但郭玉荣只是借款人郭吉运指定的收款账户的户主,其并未在借条之上作为借款人签名,不是本案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郭吉运借原告款项后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其予以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3.5分,被告郭吉运对该借款利率不认可,原告也无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郭吉运在借款期满之日曾为原告出具欠息21000元的欠据,且担保人郑继贺也证实双方确实约定了利息,故此案借款为有息借贷,被告郭吉运于借款期满之日出具的欠利息21000元的欠据,应认定是双方对期内利息的结算,据此,结合借款本金、使用天数等因素,推定本案借款利息为月息0.00875,被告郭吉运应按此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郭吉运尚欠原告的利息21000元,应偿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郭吉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华、贾永平借款本金400000元。二、限被告郭吉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华、贾永平因借款400000元产生的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0.00875计算)。三、限被告郭吉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华、贾永平借款利息21000元。四、驳回原告朱华、贾永平要求被告郭春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朱华、贾永平要求被告郭玉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郭吉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郭吉运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业务凭证4张,电子数据原件,拟证明所接收款项包括本案40万共60万元,一起打入聊建集团公司青岛分公司银行账户,该公司项目部通过转账形式,将所接收款项全部支出用于该项目。2、银行结算业务凭证7份,电子数据原件,拟证明上诉人将所借款项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工程款支付凭证11份,拟证明所借款项支付款项的具体项目,郑继贺在其中6张支付凭证上签字。4、60万元借款支付用途清单一份,根据上述证据所列举的详细清单,来源是根据上述证据汇总的,拟证明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4月3日,001公司将全部60万元借款用于了建设项目支出。被上诉人朱华、贾永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上诉人提交的工商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60万元的收款人账号户主是郭玉荣,该账号是上诉人在借款时指定的收款账号,因此充分证明该借款是上诉人所借,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支配情况与借款本身无关联性。2、对工程款审批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相应的支取凭证也与本案无关联性。3、工程款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4、60万元借款支付用途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吉运于2012年3月2日向被上诉人朱华、贾永平出具借据2份,共计借款40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借据合法有效。一、关于本案借款是郭吉运个人借款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借条上分别载明“郭吉运借朱华现金200000元”、“郭吉运借贾永平现金200000元”,郭吉运个人签字捺印,上诉人郭吉运主张本案借款系其代表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001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公司的相关授权委托手续,且借条上未加盖公司印章,借条本身无法证明郭吉运的该项主张。本案借款由被上诉人朱华的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汇款至上诉人郭吉运女儿郭玉荣的个人银行账户上,上诉人主张该收款账户是工程项目部账户,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40万元借款的使用问题,上诉人郭吉运虽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但是如何使用该笔借款系郭吉运的个人自由,该笔借款的使用去向并不能当然地证明借款人为001公司。故,上诉人郭吉运提出的本案借款系职务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考虑本案借条的内容和汇款凭证,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借款为郭吉运个人所借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郭吉运提出的“原审法院应当追加001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条的借贷双方分别指向郭吉运和朱华、贾永平,上诉人郭吉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外人001公司与诉争借款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未予追加001公司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郭吉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且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吉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郭吉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家红审判员  石 鑫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鸿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