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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珊妮与吴迎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珊妮,吴迎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60号原告:李珊妮,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沿鋆,晋江市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迎迎,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李珊妮与被告吴迎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珊妮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沿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迎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珊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迎迎立即偿还拖欠工资25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吴迎迎因开办服装厂经营需要,2014年1月起雇佣李珊妮从事服装生产检验工作。双方约定以计件形式计算工资,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雇佣期间除预支的部分工资外,截止至2014年11月29日,吴迎迎共结欠李珊妮检验款25400元,有吴迎迎出具的欠条为证。结欠后,经李珊妮多次催讨,吴迎迎拒不付款。吴迎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吴迎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李珊妮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珊妮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明系有权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2.李珊妮提供的欠条由吴迎迎亲笔签名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吴迎迎尚欠李珊妮工资254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李珊妮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珊妮受雇于吴迎迎从事服装生产检验工作,吴迎迎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但其未及时支付,并因拖欠工资向李珊妮出具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吴迎迎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李珊妮可以随时要求吴迎迎履行付款义务,李珊妮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吴迎迎主张权利之日,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为宜,李珊妮要求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李珊妮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的请求,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吴迎迎尚欠李珊妮工资款2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当偿付。吴迎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迎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珊妮工资款2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珊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迎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炳焕代理审判员  廖文斌人民陪审员  詹俊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