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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21567446-7。法定代表人:边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云,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鑫,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李正洪,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鹿河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伟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5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华夏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云、靳鑫,被上诉人宏伟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渝0120民初522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伟租赁站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璧山区人民法院对一审没有管辖权并且违法强制华夏工程公司进行质证;2、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华夏工程公司已将租赁款支付给承包人,因此并未拖欠租赁款;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安顺职院新校区项目部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华夏工程公司不需承担责任。宏伟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宏伟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宏伟租赁站经营者与华夏工程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2、判令华夏工程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宏伟租赁站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等共计493590.61元;3、判令华夏工程公司立即退还宏伟租赁站钢管210.5米、钢管接头231个,逾期未退按钢管每米20元、钢管接头每个1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判令华夏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夏工程公司在承建安顺职业技术学院高职新校区建设项目时,设立了项目部,也刻制了项目部印章。2014年3月20日,华夏工程公司与余国军、饶兴园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工程价款暂定为陆仟万元,并按结算价款的0.8%收取工程项目管理费。2014年4月20日,饶兴园、余国军与陈光福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劳务以包工不包料(含辅助材料及工具)的形式发包给陈光福。同年4月30日,孔祥明、陈光福作为甲方与夏祥忠(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工程施工用外脚手架及各楼层模板加固、支撑满堂架使用的所有钢管、扣件、安全网、卸料平台、竹跳板、顶托均交由乙方(夏祥忠)负责。2014年6月12日,夏祥忠、喻再猛作为负责人,喻再猛、喻建军作为经办人以华夏工程公司(承租方、合同乙方)的名义与宏伟租赁站的经营者李正洪签订《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安顺职院新校区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日租金标准(钢管2.34元、每吨260米,扣件0.007元,顶托0.03元)、维修保养费标准(钢管每吨50元、扣件每套0.2元、顶托每套1元)、赔偿标准(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T型螺栓螺帽每套1元、顶托每套20元、顶托螺帽每个5元)、乙方工程名称(贵州安顺职业学院)、合同签订和物资交接地点(甲方库房)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在每月三十日前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如逾期未付,每天按所租租金的10%交纳滞纳金,逾期超过一周(7天),甲方有权限收回物资或要求乙方按租赁物资标准全额赔偿,乙方并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双方发生本合同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现为区)法院管辖。2014年6月19日的“租用钢管明细表”中的备注栏载明“此钢管接头每个每天0.03元计算租金,损坏或丢失每个按10元钱赔偿”。合同签订后,宏伟租赁站向华夏工程公司所属工地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随着工程的进展,华夏工程公司也退还了部分材料。截至2015年12月31日,华夏工程公司应付宏伟租赁站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共计611590.61元,仅支付了120000元,尚欠491590.61元,加上宏伟租赁站为华夏工程公司垫付的运费2000元,共欠493590.61元。未退还的材料有钢管210.5米、钢管接头231个。另查明,2015年4月18日,项目部会计卢木林作为经办人向宏伟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在钢管明细表上同样加盖了“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安顺职院新校区项目经理部”印章,卢木林作为负责人租用的材料已退清、租金等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华夏工程公司在承建安顺职业技术学院高职新校区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时,设立了项目部,也刻制了“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安顺职院新校区项目经理部”印章。因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华夏工程公司承担。工程外架负责人夏祥忠、喻再猛以华夏工程公司安顺职院新校区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宏伟租赁站的经营者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华夏工程公司安顺职院新校区项目经理部印章,从宏伟租赁站处租用的材料也使用在了华夏工程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宏伟租赁站有理由相信经办人能代表华夏工程公司。华夏工程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华夏工程公司辩称的公司未与宏伟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授权或委托他人与宏伟租赁站签订合同,夏祥忠、喻再猛作为负责人签订的合同,只能认为是宏伟租赁站和夏祥忠、喻再猛的个人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宏伟租赁站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华夏工程公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华夏工程公司同样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给付租金,华夏工程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宏伟租赁站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判令华夏工程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租金、退还租赁物资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宏伟租赁站主张违约金100000元,低于合同约定的“如逾期未付,每天按所租租金的10%交纳滞纳金”的标准,是其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李正洪与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以安顺职院新校区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宏伟租赁站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等共计493590.61(含垫付的运费2000元)元;三、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宏伟租赁站钢管210.5米、钢管接头231个,逾期未退按钢管每米20元、钢管接头每个1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四、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安顺市西秀区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0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由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华夏工程公司一审到庭应诉,在二审中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故华夏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夏工程公司认为宏伟租赁站逾期举证,一审法院仍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证违反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针对宏伟租赁站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华夏工程公司在庭审中发表了质证意见,且该部分证据系租用单据,租金结算表、租赁合同以及租赁材料明细表等影响基本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材料,故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进行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项目部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华夏工程公司在承建安顺职业技术学院高职新校区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时,设立了项目部,也刻制了“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安顺职院新校区项目经理部”印章。工程外架负责人夏祥忠、喻再猛以华夏工程公司安顺职院新校区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宏伟租赁站的经营者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华夏工程公司安顺职院新校区项目经理部印章,从宏伟租赁站处租用的材料也使用在了华夏工程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宏伟租赁站有理由相信经办人能代表华夏工程公司,因此经办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经办人签订的合同对华夏工程公司具有约束力。关于华夏工程公司是否还下欠项目部租赁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华夏工程公司主张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余国军和饶兴国,同时陈光福和孔祥明又把租赁款交付给了喻再猛和夏祥忠,但是这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用于支付对《租赁合同》相对人宏伟租赁站的欠款。华夏工程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主张,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夏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14元,由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审 判 员  余彦龙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