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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吴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吴锐,李忠云,马丽,唐云,张斌,普玉清,XX祥,张志明,崔举开,普素玲,魏玉珍,普永奇,高开文,余开贵,崔荣,邓志云,张有坤,王海荣,李翠红,刘丽华,段会明,矣忠生,王家福,郑国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罗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锐,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云,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女,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云,男,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玉溪市红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玉清,男,1976年4月5日生,彝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祥,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明,男,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举开,男,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素玲,女,1975年10月5日生,彝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玉珍,女,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永奇,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开文,男,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开贵,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荣,男,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志云,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坤,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荣,男,1994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红,女,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华,女,1978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会明,男,1983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矣忠生,男,1977年1月19日生,彝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福,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玉溪市红塔区。以上二十三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马丽,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以上二十三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唐云,男,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以上二十三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普永奇,1976年8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以上二十三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芬,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二十三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用福,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靖,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上诉人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加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锐、李忠云、马丽、唐云、张斌、普玉清、XX祥、张志明、崔举开、普素玲、魏玉珍、普永奇、高开文、余开贵、崔荣、邓志云、张有坤、王海荣、李翠红、刘丽华、段会明、矣忠生、王家福、郑国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被上诉人吴锐、李翠红、王家福、马丽、唐云、崔荣、普永奇、高开文和吴锐等23人的诉讼代表人唐云、普永奇、马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国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加宝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2、撤销原判第二、三项;3、玉加宝公司无需支付吴锐等24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7245.72元;4、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吴锐等24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吴锐等24人与玉加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工作岗位因政府行为已不存在,因此公司调整、安置被上诉人到其他工作岗位势在必行,但被上诉人拒绝到新安置的岗位上班,依法属于主动离职,故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审已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如果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按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之间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锐等23人辩称,玉加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国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玉加宝公司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玉加宝公司无需支付吴锐等24人经济补偿金774140.56元;二、判决玉加宝公司无需支付吴锐等24人2015年1至5月因缴纳基数调整产生的基本养老保险差额部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加宝公司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杨。吴锐等24人于1997年起陆续进入玉加宝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定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至1300元或执行玉加宝公司工作管理办法(按产量计发)。工作期间,连续上四个对班(每班12小时)休息一天,每月超时工作48小时,玉加宝公司按每月2225元至3525元的标准发放工资。2015年9月,玉加宝公司通知吴锐等24人休息,并发放了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016年5月17日,玉加宝公司通知吴锐等24人复岗,且在未与吴锐等24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换工作岗位,吴锐等24人不接受调整岗位并离开公司。另,玉加宝公司一直代扣了吴锐等24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并为吴锐等24人正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到2015年5月,从2015年6月起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未缴纳2015年1至5月因缴纳基数调整产生的基本养老保险差额部分费用。2016年6月,吴锐等24人向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一、裁决解除24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向24名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66272.73元;三、裁决被申请人为24名申请人补缴2015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四、裁决被申请人向24名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超时工资659518.27元。”2016年7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玉劳仲案字:[2016]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同意24名申请人提出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24名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74140.56元;三、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2015年1至5月因缴费基数调整产生的基本养老保险差额部分费用;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工作岗位属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之一。变更工作岗位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玉加宝公司关于吴锐等24人的工作岗位因客观原因停产,已经安置新的工作岗位,是吴锐等24人不愿意去,吴锐等24人系主动离职,玉加宝公司对此行为将按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另,玉加宝公司存在未按时为吴锐等24人交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形,吴锐等24人主动与玉加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玉加宝公司与吴锐、李忠云、马丽等24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因2016年5月17日吴锐、李忠云、马丽等24人离开公司,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吴锐、李忠云、马丽等24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正常工作期间平均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作、各种补贴和津贴、加班工资、奖金和特殊情形下支付的工资。故玉加宝公司不支付吴锐、李忠云、马丽等24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无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玉加宝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情况为:吴锐工作13年2个月,经济补偿金44810.01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319.26元/月×13.5个月);李忠云工作17年,经济补偿金48187.86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834.58元/月×17个月);马丽工作12年4个月,经济补偿金25032.25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02.58/月×12.5个月);唐云工作18年8个月,经济补偿金51681.52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720.08元/月×19个月);张斌工作18年5个月,经济补偿金58549.36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164.83元/月×18.5个月);普玉清工作17年,经济补偿金39328.14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313.42元/月×17个月);XX祥工作5年5个月,经济补偿金12870.44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340.08元/月×5.5个月);郑国靖工作1年,经济补偿金2114.58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114.58元/月×1个月);张志明工作12年7个月,经济补偿金31441.54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18.58元/月×13个月);崔举开工作18年10个月,经济补偿金50129.98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638.42元/月×19个月);普素玲工作8年,经济补偿金16346.0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43.25元/月×8个月);魏玉珍工作3年6个月,经济补偿金7832.32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958.08元/月×4个月);普永奇工作3年6个月,经济补偿金11346.68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836.67元/月×4个月);高开文工作17年5个月,经济补偿金42542.5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31.00元/月×17.5个月);余开贵工作5年6个月,经济补偿金16957.98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826.33元/月×6个月);崔荣工作12年9个月,经济补偿金33840.04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603.08元/月×13个月);邓志云工作17年3个月,经济补偿金49253.75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603.08元/月×13个月);张有坤工作8年3个月,经济补偿金19377.88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279.75元/月×8.5个月);王海荣工作3年,经济补偿金7420.74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73.58元/月×3个月);李翠红工作18年4个月,经济补偿金40504.27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189.42元/月×18.5个月);刘丽华工作17年10个月,经济补偿金36868.5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48.25元/月×18个月);段会明工作2年2个月,经济补偿金7119.38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847.75元/月×2.5个月);矣忠生工作2年,经济补偿金4547.5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273.75元/月×2个月);王家福工作16年9个月,经济补偿金39142.5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302.50元/月×17个月)。玉加宝公司关于不支付吴锐、李忠云、马丽等24人2015年1月至5月因缴费基数调整产生的基本养老保险差额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缴纳对象为案外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且保险费用缴纳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故该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锐、李忠云、马丽等二十四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18解除;由原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锐、李忠云、马丽等二十四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97245.72元;三、驳回原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玉加宝公司与吴锐等24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玉加宝公司应否支付吴锐等24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玉加宝公司自2015年6月起未为吴锐等24人缴纳养老保险,现吴锐等24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由玉加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玉加宝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虽2016年5月18日才解除,但玉加宝公司于2015年9月已通知吴锐等24人待岗休息,期间只发放基本生活费,该费用并不属于吴锐等24人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工资,不能据此计算合同解除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按吴锐等24人待岗前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并结合各劳动者在玉加宝公司的工作年限,判决由玉加宝公司支付吴锐44810.01元、李忠云481**.86元、马丽25032.25元、唐云516**.52元、张斌58549.36元、普玉清39328.14元、XX祥12870.44元、张志明31441.54元、崔举开50129.98元、普素玲16346.00元、魏玉珍7832.32元、普永奇11346.68元、高开文42542.50元、余开贵169**.98元、崔荣33840.04元、邓志云492**.75元、张有坤19377.88元、王海荣7420.74元、李翠红40504.27元、刘丽华36868.50元、段会明7119.38元、矣忠生4547.50元、王家福39142.50元、郑国靖2114.58元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玉加宝公司上诉认为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计算月平均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玉加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辉审判员 方明慧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航宇 更多数据: